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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西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两次向江西两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价税金额为2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别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金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2、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购买发票的事实,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已将抵扣税款全额退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占1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和某某分占10%、80%的股份,但二人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主要由被告人徐某某经营。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两次向江西两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中编号00206996发票的税额为14529.91元,编号00243316发票的税额为15982.91元,税额合计30512.82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已全额退缴非法抵扣的税款。另,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涉案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照片、其它书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判处罚金,因其虚开税款数额为30512.82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在案发后全额退缴抵扣税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昆明**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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