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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杨**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代理检察员袁**出庭公诉,被告人杨**、杨**、杨**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杨**、杨**携带毒品驾驶轿车(车牌号云MJ43XX)途经芒海至遮放3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三被告人乘坐的车辆后备箱及后排座位的夹层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0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人李**、牛作诗对案件定性无异议。其中,杨**的辩护人提出(1)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杨**虽出资,但仅是垫付,所购买的毒品是三人分配的。且从犯意的提起,联系毒品卖家及运输毒品策划、藏匿都是被告人杨**安排的。(2)认罪态度较好,且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杨**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三被告人各有分工,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杨**出资,杨**联系,杨**驾车。(3)杨**在杨**引诱下产生的犯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纯度较低。请求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杨**的辩护人提出(1)杨**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之前没与其他被告人商谈过购买毒品的事,亦未出资;若毒品顺利带回保山,由被告人杨**和杨**平分;杨**对毒品的数量及费用都不知道,仅参与包装毒品和驾驶车辆,而且驾驶的车辆也是杨**租来的。(2)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云南省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芒海至遮放公路3公里处查缉。从被告人杨**、杨**、杨**所驾乘的一辆牌照为云MJ43XX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20克,并抓获三被告人。毒品含量为9.9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

(一)、物证(照片)

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运输毒品的工具。

(二)、书证

1.身份证明和(2010)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2013)保狱假第221号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杨**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9月30日被假释。杨**因吸毒曾被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受案经过。证实当场查获毒品和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立案经过。抓获被告人杨**、杨**及杨**时,三人都否认与毒品有关。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毒品取样笔录、发还清单。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汽车及汽车租赁合同、持有的犯罪工具手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并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所有,已发还车主。

4.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登记表、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杨**,该车属被告人租用。

5.情况说明。证实(1)该案被查获后,由于大雨导致道路中断,移交案件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零时15分。(2)被告人杨**供述卖毒品的“老*”,由于三被告人均无法提供详细情况,该人无法查实。

(三)、证人证言

1.杨*强证实云MJ43XX车辆的归属,非被告人所有。

2.张**证实云MJ43XX车辆系其所租,杨**与自己共用。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1.被告人杨嘉某供述,2014年8月21日其与杨**约好到瑞丽买玉石,因杨**的女朋友出车祸,三人开着杨**租来的车去处理这事。22日,其与杨**准备到瑞丽,杨**也同意同行。三人开车从保山出发,到了遮放,杨**说到芒海去看看有没有工程做。其便与杨**商量去芒海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去吸食,路上杨**没有搭话。杨**便给他朋友打电话问毒品价格、数量,得知四五千元一条毒品,一条有十袋,一袋有二百颗,当时便商量要三四万元的毒品。杨**指挥着杨**开车,18时许在芒海的一个寨子,不知是缅甸地还是中国地、杨**的朋友家中,向一个三十六七岁的男子购买毒品。接到毒品后,杨**提出验货,并取出了8颗,让其与杨**都尝尝。三人一共吸食了6颗,又把剩下的2颗与原来的重新进行了包装。购买毒品的四万元是自己交给杨**的,他说用了四万元,其打算将毒品带回去后与杨嘉某平分,一人出资二万元。从芒海出来10分钟左右被抓。

2.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8月22日12时许,其与杨**、杨**开着其租来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保山出发,准备到瑞丽买玉石。出发后,其提出买点甲基苯丙胺吸食,杨**和杨**都同意,便商量好让杨**先垫付资金,过后再将钱补给他。杨**便将身上的四万元交给了自己。到了芒市经遮放来到芒海,其在芒**出所旁边的一个寨子,找到之前就电话联系过的“老*”,“老*”又约着三人到了一户人家,并应其要求找来几颗样品吸食,然后就出去找毒品了。又过了一两个小时,其电话催他,他说要拿的甲基苯丙胺不是刚才吸食的那种,如果多买一些,价格可以便宜点,其说只要四万元的。又过了十多分钟,“老*”打电话让到房屋外面。然后,三人都出去了,其把四万元人民币交给“老*”,他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交给自己,其要求价格优惠,他退回700元人民币便离开了。三人重新包装过毒品,准备带回去后,自己和杨**拿些毒品,并补给杨**相应的钱。临走时,当着杨**和杨**的面,其将毒品放到车辆的后备箱与后排座位的夹层中,上面用泡沫板盖着。从芒海出来10分钟左右被抓。

3.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8月21日,其因女朋友在永昌隧道口出车祸,给杨**打电话请他送自己和女友回施甸,22日上午八九点钟他又送自己到隆阳区城内办理女朋友的保险手续,从施甸出来时杨**就在车上了。后来杨**提议到遮放看水泥桩,顺便到瑞丽玩,其便同意了。到了遮放过去之后,瑞丽和芒海的岔路口,杨**让停车,他在车上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要去找他之类的话。然后杨**让其往芒海开车。当日下午到芒海一户人家,吸食了杨**拿出的七八颗甲基苯丙胺。等杨**买来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又吸食七八颗验货,并参与用保鲜膜和透明胶带包装。其认为毒品带回去是用于吸食的,可能会分给其几颗。三人从芒海出来10分钟左右被抓。

(五)、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

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含量为9.95%。经尿液检测,杨嘉某、杨**二人的吗啡均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毒品包装上未能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

(六)、勘验笔录

证实称量毒品、尿液检测过程、提取样品过程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毒品犯罪危害的是国家对毒品严格控制和管理,无论在哪个环节查获的毒品,都是已流入社会,产生危害后果。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杨**、杨**相互邀约,产生犯意;被告人杨**系出资人,并邀约杨**;杨**之前租赁车辆,联系毒品卖家、交接货款及毒品,均是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杨**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是从犯和初犯、毒品含量低,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不能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可对杨**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和杨**的辩护人提出杨**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毒品及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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