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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朱*、陈**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朱*、陈**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朱*、陈**及指定辩护人牛作诗、陈**、刘*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柯**、朱*、陈**三人共谋到缅甸国运输毒品,三人经镇康县南伞镇出境到缅甸国同毒贩接到毒品后,携毒品入境准备运往四川省西昌市。6月13日15时许,当三人乘坐车牌为云SF1218微型车途经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客运站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柯**的包内及裆部查获海洛因67砣,后从柯**体内排出海洛因1砣;从朱*体内排出海洛因66砣;从陈**体内排出海洛因50砣。经称量、鉴定:柯**运输的海洛因净重305克,朱*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310克,陈**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净重230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朱*、陈**分别非法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305克、310克、230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被骗而犯罪。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柯**受老板的欺骗、引诱而参与犯罪,是运输毒品的工具,也是受害者;2.被告人柯**属从犯;3.被告人柯**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本案三名被告人没有共谋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朱*属被引诱犯罪,主观上犯罪的故意不恶劣;3.被告人朱*系自愿认罪;4.被告人朱*是从犯,属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受胁迫而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朱*、陈**于2015年6月,从我国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出境至缅甸国,后三人又从缅甸国携带毒品入境我国云南省并准备将毒品运输至我国四川省西昌市。同月13日15时许,当三被告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我国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客运站时,被告人柯**被公安干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裆部查获毒品海洛因67砣,后其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砣,共计净重305克;在公安干警从柯**身上查获毒品后,被告人朱*、陈**在查获现场接受进一步检查盘问时,均交代各自体内藏有毒品,后二人分别从各自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6砣、50砣,分别净重310克、23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45**、朱*310克、陈**230克)、袜子2只、手机3部,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包装物和使用的通讯工具等。

2.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朱*、陈**的身份、户籍情况,三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中朱*、陈**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柯**、朱*、陈**被侦查机关抓获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3)《排毒记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柯**、朱*、陈**各自排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方式。

(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并扣押本案查获的以下物品:①被告人柯**携带的手机3部、袜子2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8砣;②被告人朱*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6砣;③被告人陈**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0砣。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柯**、朱*、陈**的面称量,三人各自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净重305克、310克、230克。

(6)《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柯**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4份,每份净重1克;当着被告人朱*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4份,每份净重1克;当着被告人陈**的面,从其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4份,每份净重1克。所提取检材均用于检验鉴定。

3.勘验、检查笔录。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柯**、朱*、陈**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2)《健康检查笔录》、《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施甸县看守所对被告人柯**、朱*、陈**进行入所健康检查的情况。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55、356、35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分别依法告知被告人柯**、朱*、陈**。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载着三名男子从永*前往下关,途经七〇七时遇公安干警检查,在对三名男子进行检查后其看到公安干警把这三个人抓了,其还看到被抓的一名男子提着白色袜子在照相,其不知道这三名男子是做什么的,也不知道他们带有毒品。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柯**的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朱*、陈**从我国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出境至缅甸国,并从缅甸国携带毒品入境我国并准备将毒品运输至我国四川省西昌市,在途经我国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客运站时被查获的事实和经过。其在庭审时辩解称,自己是被骗而犯罪。

(2)被告人朱*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柯**、陈**从我国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出境至缅甸国,并从缅甸国携带毒品入境我国并准备将毒品运输至我国四川省西昌市,在途经我国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客运站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柯**被当场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随后其与被告人陈**在接受进一步检查盘问时,均如实向检查人员供述各自体内藏毒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柯**、朱*从我国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出境至缅甸国,并从缅甸国携带毒品入境我国并准备将毒品运输至我国四川省西昌市,在途经我国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〇七客运站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柯**被当场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随后其与被告人朱*在接受进一步检查盘问时,均如实向检查人员供述各自体内藏毒的事实和经过。其在庭审时辩解称,自己是受胁迫而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朱*、陈**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运输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朱*、陈**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的辩护人提出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朱*、陈**应分别承担各自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305克、310克、230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陈**在柯**被查获后接受进一步检查盘问时均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系坦白,但朱*、陈**坦白的阶段要早于柯**。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三被告人各自的坦白时间、背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朱*、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瑶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45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袜子2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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