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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8日,因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两人在施甸县何元乡大仆寨村委会陈**错拉了被告人王**和姐姐王*某(另处)、哥哥王*甲(另处)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的519斤豌豆,被告人王**便通过王*某电话对赵某某、徐某某两人实施恐吓,强行以10元钱一斤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两人,收取了人民币共计51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在王*丁家以王*乙前期和自己借车导致车辆损坏为由要求王*乙赔偿,并对王*乙进行殴打,后王*乙赔偿其8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为发泄对字某某不满情绪在医疗室对字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又以字某某差自己1000元钱为由,强行拿走5000元钱;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在未取得被害人王*丙的同意的情况下,就雇佣挖掘机在王*丙家围墙脚挖路,王*丙与其交涉的过程中,王**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对王*丙进行殴打。(二)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两人到施甸县何元乡李**村委会收购豌豆,因收购豌豆的价格比被告人王**等人收购的价格高,为稳定自己在李**的收购市场,王**便对余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二人无法收购豌豆,离开现场。被告人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悔恨,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牛作诗辩护认为,王**具有坦白情节,其母亲年老多病,需要王**的照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两人在施甸县何元乡大仆寨村委会陈**,因在运输豌豆时,误运载了被告人王**、王*某、王*甲以每斤1.3元收购的519斤豌豆,被告人王**便通过电话恐吓赵某某、徐某某,强行以10元钱每斤的价格将豌豆卖给赵某某、徐某某,收取了人民币51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在王*丁家以王*乙前期与他借车,导致车辆损坏为由要求王*乙赔偿,并对王*乙进行殴打,后王*乙赔偿其8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为发泄对字某某不满情绪在字某某的医疗室殴打字某某。事后又以字某某欠自己1000元钱为由,强行要求赔偿了5000元钱;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在未与被害人王*丙协商的情况下,就雇佣挖掘机在王*丙家围墙脚挖路,王*丙与其交涉的过程中,王**为发泄不满情绪即对王*丙进行殴打。

(二)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两人到施甸县何元乡李**村委会收购豌豆,因收购价格比被告人王**等人的高,为稳定其收购市场,王**便对余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二人无法收购,被迫退出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王*乙的日记本照片,记录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在王*丁家殴打王*乙,强行要王*乙赔偿车损费用的事实。

二、书证:

(一)户口证明、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0)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云**山监狱(2011)第168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0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日被保**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7月30日。

(二)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王**高价强卖给赵某某、徐某某豌豆后,赵某某曾报警。2015年6月1日,被害人王**被王**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9月17日14时许,民警将王**抓获归案。

三、证人证言:

(一)王*戊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雇佣他的挖掘机挖路时,与一个女人发生后,就殴打粒那个女人。

(二)王**、王**、王*辛证实,2014年10月份,在王**家,王**以字某某欠他1000元为由,叫字某某赔偿本息7000元,后字某某请王**向王**求情,要求少拿一点,最后谈成拿5000元钱。之后,王**陪字某某到王**家,将5000元钱直接递给王**,当时在场的还有王**。

(三)王*丁证实,大概是2012年的事情,当时王**在他家小卖部以此前王*乙将他的车辆杆撞烂为由,王**要王*乙赔偿了人民币8500元。

(四)王**、王某某、陈某某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们以1.3元一斤收购得豌豆519斤,当时被赵某某、徐某某错拉走了,他们发现后,王**就以10元一斤定价将豌豆卖给赵某某、徐某某,他们收到货款5100元钱。

四、被害人陈述:

(一)徐某某、赵某某陈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何元乡陈家寨路边,他们错拉走了王**、王某某收购的豌豆569斤,王**就以10元一斤定价将豌豆强行卖给了他们。

(二)余某某、张某某陈述,2015年2月24日,他们到何元**村委会收购豌豆,王**为稳定自己的收购价格,便对他们进行殴打,他们只好离开现场。

(三)字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份,因他未及时为王**家属看病,为发泄不满情绪王**就在他的医疗室对他进行殴打,之后又以他差王**1000元钱为由,王**强行赔偿本息5000元。

(四)王*乙陈述,2012年6月6日,他到王*丁小卖部买烟,被告人王**在王*丁家输了钱,王**以自己的车被他损坏为由要求他赔偿,并对他进行殴打,他只好赔偿王**8500元。

(五)王**陈述,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在她家院场东边路下雇佣挖掘机挖土,她担心会坍方,就与王**交涉,王**为发泄不满就殴打她。

五、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供述了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强行将519斤豌豆卖给徐某某、赵某某;2012年6月分,他在王*丁家以王*乙前期和他借车导致车辆损坏为由对王*乙进行殴打,并让王*乙赔偿他85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份,他为发泄对字某某不满情绪在医疗室对字某某进行殴打,事后又以字某某差自己1000元钱为由,要字某某给付了5000元。2015年6月1日,他雇佣挖掘机在王*丙家围墙脚挖路的过程中,他殴打了王*丙。2015年2月24日,为稳定自己的豌豆收购价格,他对到何*收购豌豆的余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此外,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无异议,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致使被害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强迫交易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被告人王**系一般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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