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指定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杨**携带毒品乘坐龙陵县打黑开往施甸的客车准备前往施甸。当日10时许,途经施孟公路姚*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的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包零1小瓶,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30克;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53.51克。2015年5月7日21时许,施甸县看守所收押民警从被告人杨**的衣物内查获海洛因l砣,经称量,净重9.56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39.56克、甲基苯丙胺53.5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是吸毒人员;2.被告人杨**是受他人邀约帮他人运输毒品;3.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5月7日携带毒品从云南省龙陵县勐糯打黑处乘车前往施甸县。同日10时许,当车行至施孟公路姚*路段时,被告人杨**被开展公开查缉的公安干警当场从其裤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零1砣及1小瓶,净重330克;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3.51克;杨**被当场抓获。同日21时许,施甸县看守所收押民警从被告人杨**的衣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l砣,净重9.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9.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3.51克、手机1部,证实本案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使用的通讯工具。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户籍情况,被告人杨**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和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4)《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并扣押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零1砣及1小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手机1部。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杨**的面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39.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53.51克。

(6)《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5月7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杨**的面,从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3.51克中提取检材2份,编号为01-02号,从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0克中提取检材2份,编号为03-04号;②2015年5月18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杨**的面,从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9.56克中提取检材1份,编号为01号。所提取检材均用于检验鉴定。

3.勘验、检查笔录。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2)《体表检查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施甸县看守所对被告人杨**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

(3)《电话通讯勘察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所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1)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16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01-02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所送03-0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云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0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杨**。

5.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自己携带毒品从打黑乘车前往施甸,并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和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应承担运输毒品海洛因339.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3.51克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9.5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3.51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