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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牛作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段**多次以抵账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段某某(另处)。

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段必*为筹集购毒款向段某某借款2000元。当天23时许,段必*在施甸县仁和镇角里村公路岔路口烧烤摊附近将1袋甲基苯丙胺交给段某某,用于冲抵2000元的借款。经侦查实验,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

2014年10月23日左右,段某某电话联系段必东要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二人在段必东家附近见面后到仁和镇复兴村委会小东**方向的一条土路上,段必东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段某某。经侦查实验,1袋甲基苯丙胺约净重20克。

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段必东向段某某借款1100元。当日22时许,段必东到施甸县兴云宾馆306房间内把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段某某,并从中拿出10多粒与段某某、杨**(另处)共同吸食。经侦查实验,1袋甲基苯丙胺约净重20克。

2014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段**和段某某、杨**在施甸县粮贸市场西侧一食馆吃饭期间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段某某的衣兜内及餐桌上查获段**先前贩卖给段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5粒,经称量,净重13.06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段**系吸毒人员,系以贩养吸。2、被告人段**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从段**及段某某二人的笔录中反映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段某某向段**购买的毒品并不是完整的一袋,而是半袋,数量约为10克左右,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毒品是同一事实,应以13.06克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于2014年9月至11月多次以抵账的方式向段某某(另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同月的一天及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分别在施甸县仁和镇角里村公路岔路口附近及仁和镇复兴村小东山往勒平村方向的路上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用于抵消其欠段某某的借款。经侦查实验,两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约重40克。

此外,被告人段**于2014年11月3日向段某某借款11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段**到兴云酒店306房间贩卖给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并当场拿出一部分与段某某、杨**(另处)共同吸食。次日13时许,被告人段**、段某某、杨**在施甸县粮贸市场一家羊肉食店内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桌上及段某某身上查获段**贩卖给段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粒,净重13.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及照片。

查获的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段**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的身份、户籍情况,被告人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干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当场从段某某裤兜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吃饭桌子上查获外用写有“冰爽劲量”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小包、被告人段**持有的手机1部,扣押黑色吉利牌轿车1辆已发还所有人杨某丙。

(4)《称量笔录》,证实:从段某某裤兜内查获的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47克;段某某藏匿于印有“冰爽劲量”字样塑料袋内的109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0.59克。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施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段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因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对段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及吸毒人员杨**、杨*甲因吸食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7)《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扣押的云MJ4347吉利牌轿车一辆系杨*新所有。

(8)《检测报告单》,证实段某某经检测系HIV-1抗体阳性。

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干警对被告人段**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

(2)《检材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段某某的面,从查获的13.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的情况。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员当着被告人段**的面,当场清点从库存毒品中提取的200粒红色“WY”型甲基苯丙胺,由段**确认数量、特征符合后,将200粒红色“WY”型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放置在电子秤上进行称量,经称量200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由此得出每一粒净重0.1克。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必东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电话通讯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所持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

4、鉴定意见。

(保)公(刑)鉴(毒)字(2014)46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段**。

5、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其到施甸县粮贸市场一家羊肉火锅店内找到在该店内吃饭的段**、段某某。当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在火锅店内将段**和段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段某某后裤袋里面查获用白色糖果纸包裹的毒品麻黄素1小袋、从他们吃饭的桌子上查获外纸巾壳内用糖果纸包裹的大小不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条。同时证实11月3日14时许,到兴云酒店找到段**,当时段某某也在,该房间靠窗子的茶几上放着4、5粒红色的片剂麻黄素,其和段**说了以后,段**就给了其两粒毒品麻黄素吸食。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早上9时许,公安干警在施甸**04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5粒“WY”型毒品麻黄素。经供述其吸食的毒品系向段某某购买后,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13时许在施甸县粮贸市场的一家羊肉店内将段某某抓获。同时证实2014年11月4日3时许,其在施**酒店306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购买了10粒“WY”型毒品麻黄素。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施甸县仁和镇经营一家汽车租赁行,2014年1月22日,其经一个小伙伴介绍,将该汽车租赁行的一张起亚轿车租给段**使用。2014年1月28日,段**在归还了该起亚轿车后又向其租赁了一辆牌号为云MJ4347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使用,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结算给其租车的费用。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段**在其村子的一个打渔场里面向其借2000元钱,此外之前段**也还欠其一些债务。当日23时左右,段**在施甸县仁和镇角里村岔路口附近的一辆中华轿车里贩卖给其一袋毒品麻黄素,用于偿还他欠其债务。10月底的一天,段**在仁和镇复兴村小东上往勒平村的路上贩卖给其一袋毒品麻黄素,用于偿还他欠其债务。11月3日左右,段**在其家中向其借款1100元,当日22时许,段**到兴云酒店贩卖给其一袋毒品麻黄素,并拿出十多粒毒品麻黄素,其、段**和段**的一个朋友当场一起吸食,后段**又拿出一部分麻黄素带走了。次日13时许,其、段**和段**的一个朋友在施甸县粮贸市场的一家羊肉店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裤兜里查获26粒毒品麻黄素,从桌子上查获其封存好并装在湿纸巾袋子里面的毒品麻黄素109粒。前两次段**贩卖给其的都是一袋200粒麻黄素,11月3日段**贩卖给其一袋麻黄素,他们三人在一起吸食了一些,段**又带走了一些,最后剩余给其135粒毒品麻黄素。

(2)被告人段必东供述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06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中涉及的具体情节,如其向段某某借款情况及其采用抵账的方式向段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种类、价格、被抓获的经过及查获毒品的情况与段某某的供述及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段**贩卖给段某某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3.0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及被告人段**均供述此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一袋且无法查明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查获的13.06克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段**此次贩毒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段**应承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06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必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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