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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施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辩护人徐**、牛作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包*在施甸县**电信公司家属区的家门口,用2条(20袋)甲基苯丙胺冲抵向马*(另案处理)的借款3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从马*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条,净重407.18克。

2014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包*在家中以2400元价格贩卖给马*200粒“WY”型甲基苯丙胺和30粒“881”型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WY”型甲基苯丙胺每粒净重0.093克,200粒净重18.**;“881”型甲基苯丙胺每粒净重0.102克,30粒净重3.06克。

2014年8月中旬、9月上旬的各一天,被告人包*在家中以4粒/1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8粒“WY”型甲基苯丙胺;经侦查实验,8粒“WY”型甲基苯丙胺净重0.744克。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包*在家中以200元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8粒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包*在家中以同价格贩卖给张某某8粒甲基苯丙胺;同月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包*在家中以100元价贩卖给张某某4粒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包*在家中以200元价贩卖给张某某8粒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包*在家中以200元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7粒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用包*家的吸毒器具当场吸食了其中4粒,剩余3粒带回家中吸食。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包*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客厅、客房、卧室等处共查获313.83克甲基苯丙胺,同时从包*身上查获由张某某交付的购买毒品赃款200元。经侦查实验,包*共五次贩卖给张某某的35粒甲基苯丙胺净重3.255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否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除马*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证实马*与包*之间交易了2条甲基苯丙胺;2、张某某在包*家吸食完毒品后,留下了200元钱,张某某与包*均未说过付钱的事,包*有罪只是在其与张某某的行为上构成犯罪;3、李**与包*是代买关系;4、被告人包*仅应对查获的313.83克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刑事责任;5、包*被抓后,一直稳定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包*在其施甸县**电信公司家属区家中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某某7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714克)。当日21时许,被告人包*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3.83克,从被告人包*身上查获张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抓获被告人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3.83克,证实被告人包*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

二、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包*的身份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包杰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被告人包*持有的农业银行卡(6228483960810808917)于2014年9月9日存入人民币15000元。(2)熊某某(马*之妻)农业银行账号(6228483968020526773)于2014年9月9日转支15000元。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包*吸毒成瘾。

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

6、《拘留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1)李某某被以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马*被以贩卖毒品罪批捕。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包*与马*、张某某、李**之间的通话情况。

9、《情况说明》,说明(1)查获被告人包*的手机后,发现包*的手机中的同一号码在通话记录里只有最后一次,之前的通话记录都被覆盖,故未能对包*的手机进行勘验。(2)被告人包*所供述的“小海”信息不详,未能找到。(3)在马*卧室电脑柜北侧抽屉查获蓝色包装袋包装“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00粒),经称量净重20.15克;在马*卧室门后鞋架上第一个鞋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包,经称量净重183.51克;在门后鞋架上第二个鞋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条共计10包,经称量净重203.52克,随后对马*进行审讯,马*交代此3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包)是自己借给包*30000元人民币,后包*以此20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抵账的。(4)抓获马*后,马*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包*购买,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马*通过电话联系包*,向包*购买毒品,电话拨通后,马*说:“给有石头拿一个”,包*在电话说:“一五现在拿不到了,要一八”,马*说:“可以的,我到那里找你”,包*说:“我过哈就回家了,你来我家找我”。通话结束后,侦查人员向马*核实得知,其与包*通话中所说的都是行话,“石头”所指的就是毒品麻黄素,“一五”就是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或者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即一包约200粒的毒品麻黄素一千伍佰元人民币,一条约2000粒的毒品麻黄素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一八”就是一千八百元人民币或一万八千元人民币(即一包约200里的毒品麻黄素一千八百元人民币,一条约2000粒的毒品麻黄素一万八千元人民币。)

三、搜查、称量、提取、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对被告人包*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包*的右侧裤兜查获3张2005版面值100元人民币,在包*家中客厅东南侧的桌子上搜查出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97粒,用铁质口香糖盒子包装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5粒,在客厅东南侧地上搜查出用饮料瓶自制的吸毒器具2套、吸管4包;在客厅的沙发上的挎包内搜查出银行存折1本;在客厅的茶几上搜查出黑色皮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3张(2张为建设银行卡,1张为农业银行卡)、现金690元(2005版面值100元的1张、2005版面值50元的10张、2005版面值20元的2张、2005版面值10元5张),在包*家中客房北侧的桌子上搜查出“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粒、吸毒器具2套(普通饮料瓶制作的吸毒器具,其中一个为“芬达”饮料瓶,另一个为“加多宝”饮料瓶,瓶身均插有一根蓝色吸管);在包*卧室的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搜查出“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其中1袋有141粒,另外2袋各有200粒,共计541粒,现场称量净重52.84克),在包*床下靠南侧一个抽屉内搜查出100张2005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在包*床下靠北侧一个抽屉里装茶叶的红色盒子内搜查出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1袋,经现场称量净重223.54克,在包*卧室的床头查获包*使用的黑色、直板“HUAWEI”牌手机一部,在床头的皮夹内搜查出17张2005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在包*卧室北侧的桌子上搜查出3条用锡纸包裹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其中1条有23粒,另外2条各有22粒,共计67粒)。对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涉案财物予以扣押。

(2)对马*的住所进行搜查,在搜查前,马*指引民警在其卧室电脑桌南侧抽屉手机盒内查获“WY”型蓝色包装袋包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142粒外加碎片若干),盒子内有“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粒,锡纸包裹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粒,在手机盒旁边有一个自制的吸毒器具(哇哈哈矿泉水瓶子,红色吸管);在电脑桌北侧抽屉内由马*指引查获“WY”型蓝色包装袋包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200粒),后在侦查人员的搜查下,在电脑桌北侧抽屉内查获锡纸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0粒;在马*卧室门后鞋架自上而下第一个鞋盒内黑色皮包内查获以蓝色袋子包装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包;在第二个鞋盒内查获以蜡纸包裹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袋。

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对从被告人包*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从包*卧室的床头柜一层抽屉内查获的3袋“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52.84克;从包*床下北侧抽屉查获的11袋“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23.54克;从包*家客厅东南角桌子上查获的197粒“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9.87克;从包*家客厅东南角桌子上的铁质口香糖盒子内查获的105粒“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10.67克;从包*家客房北侧桌子上查获的1粒“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1克;从包*卧室北侧桌子上查获的3条(共计67粒)“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6.81克。

(2)对从马*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在其卧室电脑桌南侧抽屉手机盒内查获的“WY”型蓝色包装袋包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142粒外加碎片若干,净重14.93克),盒子内有“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粒,净重0.4**),锡纸包裹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粒,净重1.01克),在电脑桌北侧抽屉内查获的“WY”型蓝色包装袋包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200粒,净重20.15克),在电脑桌北侧抽屉内查获锡纸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0粒,净重2.92克);在马*卧室门后鞋架自上而下第一个鞋盒内黑色皮包内查获以蓝色袋子包装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包,净重183.51克);在第二个鞋盒内查获以蜡纸包裹的“WY”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0袋,净重203.52克),扣***贩卖给冯**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2粒,净重2.21克)。

3、《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包杰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共计14份进行违禁品鉴定。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包*持有的卡号为:6228483960810080917的农业卡内提取人民币6000元,并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混杂辨认,李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包*。(2)经混杂辨认,马*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包*。(3)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包*辨认出其所说的张某某。(4)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包*辨认出其所说的“四么儿”系李某某。(5)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包*辨认出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马*。

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实验,每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02克;每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093克。

四、鉴定意见

1、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4)36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包*。

2、保山**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4)37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案)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中下旬至2014年9月16日,先后5次向包*共计购买了35粒甲基苯丙胺吸食,其证实了每次向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四么儿”或者“野鸡”。2014年8月中旬、9月上旬两次共计向包*购买了8粒甲基苯丙胺吸食,其证实了向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

3、证人马某证言(另案被告人),证实2014年8月中旬,包*说他急着用钱,让其借30000元人民币给他,其通过银行转账拿了15000元,拿了15000元的现金共拿了给他30000元钱,他拿给其两条(20包)麻黄素,其拿到麻黄素之后就把两条麻黄素放在其卧室门后面的鞋盒里面,第二天其打开其中的一条,拿出来一包看看这批麻黄素质量好不好,看过之后其将打开的这一包放在其卧室电脑桌北侧的抽屉里面,找了一个黑色的包将其余的九包麻黄素放在里面用另外一个鞋盒装着,另一条麻黄素就放在之前装的那个鞋盒里面。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以2400元人民币向包*购买了30粒“881”型甲基苯丙胺和一包(200粒)“WY”型甲基苯丙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包*贩卖给其的。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包*供述,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张某某到期家中找其,其拿给张某某7至10粒“881”型的甲基苯丙胺后其便去洗漱,其在洗漱时张某某便离开了,其洗漱完出来看见沙发上放着2张100元的人民币,其将2张钱装在了身上,当晚其便被抓了,从其裤包内查获了这200元钱,从其家中查获了其购买来的毒品,多套吸毒工具及现金。其记不清张某某向其拿过多少次毒品,每次离开他都会留下100元或200元钱。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四么”,我们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是其免费给他吸食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马*,2014年8月底的时候马*让其帮忙联系购买过毒品,并通过银行转过15000元钱给其,因为送毒品的人没有到施甸,所有没有交易成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指控被告人包*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从被告人包*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4.544克,数量大,应依法从严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依法判处。其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3.83克、人民币198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吸毒工具4套、吸管4包、存折1本、银行卡3张、口香糖盒子1个、塑料袋15个、锡纸3张、茶叶盒子1个依法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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