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杨*、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韦*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韦*乙、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经商量后,骑车逛至北宁路果者加油站旁时,见陆*一提着包在路上走着,三人骑车从陆身后驶过,趁人不备,由杨某某将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9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陆*一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玖佰玖拾玖点伍*(¥:999.50元),女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叁佰元(¥:300.00元)。

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资*(另案处理)同样经协商后骑助力车逛至宁秀路2012KTV门口,见被害人黄*独自骑车在街上行驶,三人骑车上去,趁人不备由杨某某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和手机一部及U盘一个、头饰、眼镜一副。

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同样经协商后骑车在街上逛,两人串至花好月圆婚纱店附近时,看到被害人王*与朋友走在花好月圆婚纱店对面路边,周某某骑到王*身边,趁人不备由杨某某迅速将王*挂在手上的一个深蓝色的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200元和两部手机。经鉴定,王*被抢的酷派4G手机价值人民币肆佰柒拾玖点肆*(¥:479.40元),金立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叁佰玖拾玖点贰*(¥399.20元)。

2014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资*经商量后骑车串至北坛路口,看见被害人陈*骑着一辆电动车,两人就骑车尾随到北宁路体育广场附近,趁人不备由资*将包抢走,包内有三千五百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陈*被抢的华为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玖点贰*(¥:1359.20元),女士拉丁红手提包价值人民币贰佰壹拾陆**(¥:216.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属于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第四桩抢夺金额为3500元证据不足,该桩只有被害人陈述被抢现金3500元,而被告人供述的只是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韦**及其法定代理人韦*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甲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受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邀约参与抢夺,周某某、杨某某每人分得900元,而韦*甲只分得100元,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桩

2014年6月5日20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骑一辆助力摩托车在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果者加油站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陆*一的手提包,包里有现金19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各分赃900元,分给被告人韦*甲100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人民币999.50元,手提包价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陆*一被抢一案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抢夺现场位于莲城镇北宁路果者加油站附近兴发彩钢瓦店门前路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果者加油站旁边的宝宝乐园儿童摄影店门口的路边就是抢夺的地点,周某某和杨某某辨认出机场路与八家村岔路口就是分钱、丢包的地点。

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陆*一被抢夺的包价格人民币300元,被抢夺的手机价格人民币999.50元。

5、陆*一陈述: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其和陆*二从县医院看病人出来到果者加油站附近时,有三个人骑着一辆黑色助力车从背后跟上来,坐在后面的一名男子伸手把其的包抢走。被抢的是一个咖啡色的皮包,3、4年前以600元买来,包内有一串钥匙、一张身份证、17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加起来价值大概在4000余元。

6、陆*二证实: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许,其和陆*一从县医院看病人出来散步回家,来到果者加油站附近时,有三个骑助力车的年轻男子从后面追上来,坐在后边的一名男子伸手抢走陆*一挎在肩膀上的包。陆*一被抢的是一个咖啡色的皮包,听陆*一说包内有一些证件、17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抢的财物价值在4000元左右。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之前三、四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小*(韦**)在三小坡脚意合宾馆商量一起抢钱。当晚,骑着小*的一辆黑色助力车到街上找人抢,其骑车,杨某某坐在中间,小*坐在最后,在蓝天宾馆门口路段和北宁路福迎福购物广场路口分别抢了两名女子的包,但包掉到地上没有抢着。骑车往新**院走,到新**院过来差不多到果者加油站时,看见一个女子从新**院靠家和莲郡小区这边走过来,从她旁边经过后,又调车逆行过来靠近那个女子,杨某某伸手将那个女子的包抢走。之后,到八家村的一个巷子里打开包看,包里面有1900元钱、一个黑色智能手机,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后,将那个包丢在八家村的一块包谷地里,那个包是一个黑色的皮包。其和杨某某商量说小*不知道抢得多少钱,跟他说只抢得两三百元,之后其和杨某某每人分了900元,小*得100元,手机其装着用,用几天坏了被丢掉。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2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某、小*在意合宾馆商量骑车去抢包,小*负责骑车,周某某坐在后面负责抢包,其在中间,在酒厂坡抢了一个女人没有抢着,又到天顺超市附近看见一个妇女,周某某说换他骑车,于是周某某骑车,叫其抢包,但是也没有抢得那个女子的包。之后往**医院走,在加油站附近发现一个提着包的女子,骑车过去抢了那个女子的包,到八家村那边的巷子里打开包,里面有现金和一部手机,其分得900元和一部手机,周某某分得900元,小*分得100元。那个包丢在八家村亭子下面的下水道了,是个黑色的女士包。

9、被告人韦**供述:其的绰号叫小*。大概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骑车路过三小坡脚大草坪附近时,看见周某某和杨某某在那里站着,就停车和他们一起聊天。周某某说去街上抢钱,杨某某也同意,其不敢去,但他们说要骑其的助力车去抢,不放心便跟着一起去。周某某骑车载着其和杨某某在城区寻找抢夺目标,先后在莲城南路的一家电器店门口和天顺超市附近路段抢了两名女子均未得手,到新县医院附近看见两名女子从县医院步行往北坛路方向走,两名女子肩上都挎有包,决定抢走靠马路外边的那名女子,周某某骑助力车靠近那两名女子后,右手扶着龙头左手去拽那名女子的挎肩包,将包抢过来后逃到八家村,周某某和杨某某叫其在亭子那里等他们。周某某和杨某某骑车离开30分钟左右回来,杨某某拿100元给其,说抢得350元,150元分给周某某,他和其各分100元。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

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骑车在广南县莲城镇宁秀路铂金KTV门口路段抢走被害人黄*的挎包,包内有现金900元和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黄*被抢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莲城镇宁秀路中段瑞泽商务酒店门前道路。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宁秀路铂金KTV附近路段就是二人与莽弟抢夺包的地点。

4、情况说明:证明因找不到黄*被抢的物品,黄*也无法提供购买票据,没有对黄*被抢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5、黄*陈述:2014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其从艾*女装店出来,骑摩托车到红潮宾馆门口时,有三个年龄大概十几岁的人骑着一辆黄色燃油助力车从后面来将其挎在左手腕上的包抢走,其跟对方到董**见那辆车进了一条小巷就没有敢追。其被抢的是一个酒红色方形的小挎包,2014年4月份以50元买来,包内有现金1170元左右、一部LG牌滑盖的白色蓝边手机、一个U盘、身份证、银行卡、一副眼镜和两个头饰。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莽弟(资某)、杨某某在马蹄井商量骑车抢夺,之后三人一起骑着一辆助力车在英皇KTV门口抢了一个骑着助力车的女子的挎包,抢包后到一小附近分钱,抢得900元现金和一个白色手机,每人分得300元,杨某某拿了那个手机。那个女子被抢之后还骑车追了一段路。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和周某某、莽弟骑车在铂金KTV门口抢了一个骑车女子的挎包,之后到一小前门分钱,包里有什么东西记不得了,其分得300元现金,还有一部白色的手机谁都不要,其就装着了。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桩

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骑车在广南县莲城镇宁秀东路花好月圆婚纱店门口路段抢走被害人王*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和两部手机,周某某、杨某某各分得600元和一部手机,被抢挎包已找回并发还王*。经鉴定,被害人王*被抢的酷派4G手机价格人民币479.40元、金立牌手机价格人民币399.2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被抢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莲城镇**威酒吧门前路上。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广南县莲城镇花好月圆婚纱店对面就是二人骑车抢包的地点,那孚村路口就是分钱和丢包的地点,指出那孚村路口附近草丛中的一个黑色的包就是所丢弃的包。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广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在那孚村路口旁边的草丛里提取王*被抢的手提包并予以扣押,同日发还给王*。

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被抢的酷派4G手机价格人民币479.40元、金立牌手机价格人民币399.20元。

6、王*陈述:2014年6月20日晚,在花好月圆门口,有两个15-20岁左右的人骑一辆助力车从背后把其的包抢走。被抢的是一个深蓝色的包,价值200元,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两部手机,一部是酷派直板黑色的4G手机,以799元购买,另一部是金立直板手机,以499元购买,还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总的价值在3500元左右。

7、段*证实:2014年6月20日21时许,王*在花好月圆婚纱店对面的一个酒吧被抢走一个深蓝色的包,包价值200余元,包里有1500多元现金和两部手机,一部是酷派4G手机,是2014年4月以799元买的,另一部是金立手机,是2013年12月以499元买的,总价值3500余元。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和杨某某借了一辆助力车骑去抢钱,到烤张三时,看见前面有三个人走着讲话,一个男子两个女子,在最外面的那个女子左手上挎着一个包,其骑车靠近那个拿包的女子,在花好月圆婚纱店对面将那个女子的挎包抢走,之后到那孚路口进去一段路分钱,包里面有现金1200元、两个黑色直板杂牌智能手机,其和杨某某每人分得600元和一部手机,将包丢在旁边的玉米地里。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和周某某骑车在花好月圆婚纱店门口抢走一个女子的挎包,之后到香颂半岛旁边分钱,每人分得800元,包里有两部手机,每人一部,其分得的手机在去菜园的路上丢了。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桩

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骑车在广南县莲城镇体育广场门口路上抢走被害人陈*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部手机,周某某分得1500元,被抢手提包已找回并发还给陈*。经鉴定,陈*被抢的华为手机价格人民币1359.20元、女式手提包价格人民币21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被抢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莲城镇体育广场门口路上。

3、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广南县公安局在广南县莲城镇马蹄井后面路边包谷地里提取一个蓝色和黄色相间的手提包并进行扣押,同年9月22日发还给陈*。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体育广场门口路段就是其和莽弟骑车抢包的地点,马蹄井后面一处包谷地旁就是丢包的地点,并指出地内一个包就是所丢弃的包。

5、辨认笔录:证明农*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在莲湖公园门口跟其借车的人。

6、物证辨认笔录:证明陈*辨认出侦查机关从马蹄井附近玉米地内提取的一个蓝色和黄色相间的手提包就是其被抢的包。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陈*被抢的华为手机价格人民币1359.20元、女式手提包价格人民币216元。

8、陈*陈述:2014年6月23日21时8分左右,其骑着助力车在体育广场门口,从后面来了一辆燃油助力车将其的包抢走,车上有两个人,其骑车追到渔业站就追不到了。包*有3500元现金、一部华为的深蓝色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机是2014年1月份以1700元买来的。

9、农*证实:2014年6月23日20时许,其和杨某某、韦*甲和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莲湖公园正门,那两个不认识的人借其的摩托车骑往北坛路出去,大约半小时后,只有一个人骑车回来。

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的一个星期前,其和莽弟(资某)、杨某某、小*及小*的一个朋友在莲湖公园大门口玩,其和莽弟说借小*的那个朋友的一辆黑色踏板车去兜一圈,借车后,其骑车带莽弟从莲湖公园大门口到北坛路口看见一个年纪约30岁的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北坛路口下去,莽弟叫跟着那个女子去抢她,其就骑车跟着那个女子到体育广场前门附近,其骑车靠近那个女子莽弟将她的皮包抢走,到马蹄井后面打开包看,里面有3000元,其和莽弟每人分得1500元,将包丢在马蹄井旁边的玉米地里。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

1、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9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9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甲生于1997年11月5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4、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法联系到韦**的监护人,在对韦**讯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甲犯罪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事先达成共识后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韦*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韦*甲所分得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传唤到案的,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玉炳文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韦*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四、对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韦*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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