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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与被告张**、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

田*,被告张**、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徐**,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初,张**以郑**的名义向第三人李**转让文山亚**限公司11亩土地,因其资金不够,愿意将其中的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单价每亩170万元,合计510万元,被告称已经为原告垫付120万元土地转让费支付给李**。原告同意转让3亩土地,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20万元土地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土地转让余款39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李**,已经向李**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认购8亩土地转让款,导致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文**中院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由李**退还土地转让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认可原告已支付120万元土地垫付款的事实,且李**认可并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680万元土地转让款中的12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垫付款,被告实际支付给李**的转让款应当扣除原告的120万元,总计为560万元。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参与诉讼,未获得准许,经上诉,云南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解除被告郑**与李**之间的口头协议,由李**支付转让款680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120万元)。为此,提出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2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3353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120元×6.15%×10个月)。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李**收到郑**土地款的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李**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收到郑**支付的亚太公司土地转让费680万元;2、收条、银行存款回单、农村信用证储蓄存款、取款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二次各取款60万元共计120万元存入张**银行账号×××,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归还被告的转让土地垫付款;3、收条复印件,证明陈**两次共支付给李**土地转让款390万元;4、(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19号、(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证明:(1)李**在与郑**合同纠纷中,确认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张**,包括协商土地转让事宜及支付土地转让费均属被告张**经手,郑**是名义主体;(2)被告与第三人李**因转让亚太公司土地发生纠纷,诉讼过程中,李**已向中级法院提交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20万元的收条,且原告出庭作证,原告已将该转让费支付给被告;(3)、中院判决解除李**与郑**转让土地口头协议,由李**退还郑**包括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在内的680万元转让土地费及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云**高院判决维持中院判决。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收到郑**土地款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从收条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仅仅收到郑**的土地款,并不是包括原告的土地款。对于郑**、张**收到陈**土地款的收条,银行存款回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取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帮原告垫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帮原告垫付的120万元款项后,原告才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120万元给被告。对李**收到陈**土地款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19号,(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认为印证了被告的答辩观点。证明了被告并没有转让土地给原告,而是原、被告之间是独立的向第三人李**购买土地和支付土地款。

第三人李**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收条复印件、郑**、张**出具的收条,银行存款回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取款凭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19号,(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郑**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680万元包含原告的120万元,但是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680万元中并不包括原告的120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多次向第三人支付土地转让金,并不是一次性支付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李**收到郑**土地款的收条,证明李**收到郑**土地款680万元,不包括代原告垫付的120万元;3、李**收到陈**土地款390万元的收条,证明李**、陈**与郑**之间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4、郑**、张**出具给陈**的收条,证明被告郑**、张**在代原告陈**垫付了购买土地款120万元后,陈**确认垫付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5、文山**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收到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购买土地款。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证实:680万元土地购买款系被告郑**的款项,并不包含原告垫付的120万元。如返还应由李**返还;6、文山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购买土地款向夏**借款120万元已归还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李**收到郑**土地款的收条、李**收到陈**土地款390万元的收条,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独立的买卖关系。对郑**、张**出具给陈**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对文山**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的表述680万元中不包括的120万元。文山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李**收到郑**土地款的收条、李**收到陈**土地款390万元的收条、郑**、张**出具给陈**的收条、文山**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文山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张**2013年4月24日存入夏**在该社的账号为×××号1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68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已全部支付给张**了,其中就包括原告起诉的120万元。

第三人针对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

张**出具的收条及打款记录,证明680万元包括利息(总计762万元)已经退还给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及打款记录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及打款记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及打款记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张**、郑*欣系母女关系。2012年12月,郑*欣与李**达成口头协议,郑*欣向李**购买李**向文山亚**限公司位于文山州砖厂的其中8亩土地,原、被告双方按口头协议要求,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郑*欣三次支付给李**购买亚太公司土地转让款共计680万元。2013年1月,原告陈**与被告张**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张**将其向第三人李**购买的文山亚**限公司位于文山州砖厂的其中3亩土地转让给陈**。2013年2月27日,郑*欣和张**出具给陈**《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交来购买亚太车城环东路边土地款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备注:此款属郑*欣垫付)。收款人:郑*欣、张**。2013年2月27日,陈**两次将其存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号为×××中两次各取出60万元,共计120万元存入张**在该社的存款账号为×××的账号内。因李**一直未办理土地证给郑*欣,郑*欣于2014年4月11日向文山**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李**返还郑*欣支付的土地转让款680万元及利息。李**、郑*欣均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判。李**已履行判决的本金680万元及利息775483.01元。2014年12月31日,陈**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2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13353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120元×6.15%×10个月)。

本院认为,2013年1月陈**与张**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同有效。因郑**与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法院已判决解除,故陈**与张**双方达成的张**将其向第三人李**购买的文山亚**限公司位于文山州砖厂的其中3亩土地转让给陈**的口头协议不能实现目的。陈**按约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张**支付土地转让款120万元。收款人是张**、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郑**返还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郑**实际收取陈**支付的12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为体现法律的公平,被告除应退还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土地转让款外,还应支付实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利息期间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张**、郑**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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