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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拐卖妇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杨**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杨**,听取了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五六月份,徐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杨**,后来到被告人杨**家欲购买一个越南妇女做老婆。2014年8月8日,徐某某与被告人杨**协商并达成协议以人民币30000元购买一个越南妇女,同日将钱存入被告人杨**父亲杨**的农村信用社账户。8月10日,被告人杨**叫被告人杨*华一起骑摩托车送徐某某及越南妇女去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乘车,被告人杨*华获得徐某某给予的辛苦费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杨*华分给被告人杨**500元。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杨*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扣押与广南县公安局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杨*华其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越南妇女是自愿嫁给徐某某为妻,上诉人杨**并未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上诉人杨**收到徐某某所给的30000元是婚姻介绍费;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杨**出资购买越南妇女,也无越南妇女陈述是被拐卖,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宣告上诉人杨**无罪。

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在不知拐卖妇女交易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帮助堂哥杨**将徐某某送至广西西林县,事前双方并无犯意联络,且不能排除本案是诈骗犯罪,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宣告上诉人杨**无罪。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杨**、杨**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杨**、杨**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杨**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杨**、杨**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是帮徐某某和越南妇女介绍婚姻,上诉人杨**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证实,其与杨**经多次讨价还价最终以30000元价格从杨**家中将一名怀孕女子买走为妻,后女子失踪其向公安机关报警,杨**还主动与其联系表示愿归还3万元但要其将案件撤回私了;证人项某某证实河南小伙子徐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在其家中将一名怀孕的越南妇女买走;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杨**父亲杨**的银行卡在2014年8月8日存入30000元;上述证据能与上诉人杨**在公安机关所作其以26000元价格从一名丘北男子处买来一名怀孕越南妇女又将该名怀孕越南妇女以300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后徐某某称该越南妇女逃跑要其退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和徐某某私了过程中被抓获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对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对拐卖妇女的交易并不知情,仅是单纯提供帮助,上诉人杨**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证实,杨**和杨*成一起骑摩托车将其和越南妇女送至广西西林县,其还给了杨**1000元;同案人杨*成供述杨**知道其拐卖妇女,并与其一起骑车送徐某某和越南妇女去广西西林县;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杨**在公安机关所作,其在杨*成家见过那名越南妇女,所以杨*成让其骑车去送那名越南妇女和徐某某去广西林县时其就知道杨*成把那名越南妇女卖给了徐某某,其还听徐某某说他买那名越南妇女回去作老婆,其与杨*成一起骑摩托车将徐某某和那名越南妇女送至广西西林县后徐某某给了其1000元,其在听说越南妇女逃跑徐某某报警后还帮助杨*成退钱给徐某某进行私了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明知杨*成拐卖妇女还帮助杨*成运送被拐妇女和收买人,上诉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妇女,上诉人杨*华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提供帮助,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华仅参与运送被拐妇女,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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