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3月,被告杨**、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后决定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北县支行借款15万元,并以杨**、马**位于丘北县锦屏镇马头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办理后,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与杨**、马**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杨**、马**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息为4.6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14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给杨**、马**,并由杨**、马**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杨**、马**按约定还款,但杨**、马**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7,340元,共计人民币207,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马**已经死亡,原告放弃对马**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当初我们与原告是一起合伙炼铁,用我们的房子做抵押,由原告去银行贷款14万元,但后来因为亏损,原告就不做了,后面就将14万元作为借款转给我们。对14万元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现在马**已经死亡,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年利率为4.65%的事实;

3.借条一份,拟证明杨**、马**一直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偿还,2015年3月13日,杨**、马**再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愿意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67,340元,总计207,340元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4.丘北县人民法院(2011)丘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中**银行丘北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2,150.94元,原告已经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4,810.94元,被告应偿还原告1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67,34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款是因为合伙办厂而产生,农行起诉原告的那个案子其和马**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杨**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租地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与杨**、马**合伙办厂的事实;证据2马**书写的答辩书一份,证明农行起诉原告的那个案子其和马**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年利率为4.65%的事实以及2015年3月13日,杨**、马**再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愿意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67,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向中国**北县支行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以及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中**银行丘北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2,150.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与杨**、马**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杨**、马**向原告张**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年利率为4.65%。杨**、马**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与马**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杨**、马**按约定还款,但杨**、马**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3日,杨**、马**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愿意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67,340元。在诉讼过程中,马**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原告张**放弃对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杨**、马**按约定还款,但杨**、马**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2015年3月13日杨**、马**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愿意偿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67,340元。在诉讼过程中,马**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原告张**放弃对马**的起诉。被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7,340元,共计人民币207,340元。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