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等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陆**、韦**、王**、陆**、陆**、陆**、农有洪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陆**、韦**、王**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陆**、韦**、王**,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陆**、陆**、农有洪等10户人家有一座祖坟在广南县旧莫乡西*果固石场内,陆**、陆**及家族的人认为石场在开采期间将废土等物堆放在坟前影响到风水,并且石场在放炮炸石头时将祖坟震裂。为此陆**、陆**及家族的人要求石场老板补偿,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期间陆**等人还开车到石场将路堵住,不让石场拉石料出去。2014年2月6日,石场老板即被告人张**和陆**、陆**因为补偿事宜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陆**、陆**、陆**、农有洪等人当晚在陆**家商量,谈到次日双方在石场谈判时可能会发生打架,大家商量一致后,决定2月7日早上在家等着,如果发生打架就叫大家去帮忙。2月7日,果固石场欲开张,被告人张**、陆**、韦**、王**组织了60余人到石场准备开工,并且带了刀、木棒、钢管和手套等工具。2月7日13时许,陆**接到陆**的电话后,便与农有洪等人坐着陆**的农用车到石场被石场叫去的人围攻且用石头殴打受伤,石场方的人将陆**等人打跑到山上后,将陆**等人停放在石场上的两辆面包车和一辆农用车砸烂。陆**等人跑到山上打电话给陆**说明在石场被打的情况后,陆**开着农用车将西*受伤的陆**、陆**拉回村里,同时在村里叫人去帮忙并用面包车将西*村民拉到石场。张**、陆**等人得知警察即将到达现场,两人便指使石场方的人员散开、躲避。后西*村约100名村民相继赶到石场,用石头砸石场的工棚和车辆,并追打石场方的人,造成石场方的张**、熊**、辛**受伤,后熊**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韦**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30000元、陆**赔偿20000元、王**赔偿5000元、陆**、陆**、陆**、农有洪各赔偿15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认定被告人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认定被告人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认定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认定被告人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认定被告人陆贞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认定被告人陆金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农有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无法控制斗殴的发生并已积极阻止事态扩大,熊**死亡系西洛村民所致,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属初犯偶犯同时也是受害者,其并未直接参与持械斗殴和打砸,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是受张**指挥安排参与聚众斗殴,没有直接殴打对方人员或损坏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陆**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后便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事出有因且西洛村小组一方有重大过错,陆**属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陆**再予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韦国节上诉称,其未组织人员参与斗殴也对石场方的人员无控制能力,仅是在母亲张**及兄弟韦**被打后出于保护家人目的进行抵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本案事出有因且西洛村民有重大过错,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非本案组织领导者,仅因性格冲动而临时加入,属从犯;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坦白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案发当日参与斗殴的石场方面人员杨**、莫**、刘**、熊**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韦**、王**、陆**共同邀约人员、准备工具,分工配合完成了组织斗殴的犯罪过程,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非从犯;四上诉人参与组织数十名人员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原判在充分考虑了四上诉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后,对四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已属从轻;上诉人陆**、王**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建议不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陆**、韦**、王**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张**、陆**、韦**、王**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陆**、韦**、王**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均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组织部署人员,准备车辆工具,指挥人员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属组织指挥者;上诉人陆**受张**指使邀约多人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上诉人王**准备、分发犯罪工具、帮助组织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韦**帮助组织人员,邀约人员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加者。对上诉人张**、陆**、韦**、王**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提出二人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传唤证证实上诉人陆**和王**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并未主动投案,故均不成立自首。对上诉人陆**、王**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陆**、韦**、王**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四上诉人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四上诉人组织数十名人员进行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原判在充分考虑了四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后,判处四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已属从轻。对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陆**、韦**、王**及原审被告人陆**、陆**、陆**、农有洪纠集多人持械互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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