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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作诗、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承揽施**平中学、施甸**全中学校建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送给时任太**学校长、施甸**全中学校长王**(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1063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辩解由于自己不懂法,才触犯法律,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牛作诗、魏**辩护认为,对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无异议,但认为余某某为王某某支付给保**中教师赵某某的授课费8000元,为王某某垫付建盖简易钢架房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4万余元,不应认定行贿。此外,余某某行贿是被动的,结合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承揽施**平中学、施甸**全中学校建工程的过程中,为顺利承包工程,及时拨付工程款,先后五次送给时任太**学校长、施甸**全中学校长王**(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0263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王某某购买私家车的过程中,王某某提出买车款缺40000元,余某某即在保**管所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7月的一天早上,王某某送其子颜某到昆明参加美术培训时打电话给余某某说需要交20000元培训费,余某某即在其位于保山泰隆商场住处楼下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在王某某加盖其位于水长乡七○七集镇个人住房四楼简易钢架房的过程中,主动为王某某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以及为王某某支付铝合金窗、防盗门费用共计20635.2元。

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王某某在保山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说,其去支付给保**中教师赵某某到施**的授课费,需要10000元,余某某即在保山永昌商贸园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将该款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授课费,剩余2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照片,证实王某某位于施甸县七0七街房屋加盖彩钢瓦简易房、铝合金窗子及防盗门情况。

二、书证

(一)户口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保山市**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法人代表是陈**,被告人余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二)施甸县教育局出具的任免文件、《证明》、施**中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补充材料,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任施**平中学校长,2012年9月至今任施甸县第二完全中学校长。施**中为事业法人,王某某系法人代表,即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三)到案经过,证实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工作中发现,余某某在承揽施**平中学、施**校建工程过程中,为顺利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先后行贿给时任太**学校长、施甸**全中学校长王**现金共计11万余元。该院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初查,2月28日立案侦查。

(四)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施甸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颜**培训费单据、保山**盼盼门”经营部出具的账单,证实位于施甸县七0七集镇的E-E2-0512号房屋产权人系王某某、丁某某夫妻二人;王某某与罗某某购买车辆华泰圣达菲,过户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王某某之子颜*在昆明的培训费用为24700元;2013年3月25日,余某某为王某某在泰隆商场购买4扇防盗门,价格为3000元。

(五)测量记录,证实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经过对王某某位于水长乡七○七集镇的个人住房屋顶加盖的彩钢瓦简易房的22扇铝合金窗户面积进行测量,合计73.48m2。

(六)施甸县**责任公司、保山城**责任公司、保山市**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施甸县**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中标施甸二中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食堂建设项目,保山城**责任公司于2011年中标的施**平中学教学楼工程,保山市**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中标的施**平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厕所工程,均委托余某某承建,上述公司仅收取项目管理费,工程盈亏、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余某某承担。

(七)施**平中学、施甸**全中学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总价、建设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收据等校建工程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分别承建太**学、施**校建工程的相关工程的中标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工程进度、资金拨付、工程验收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王某某证实,2011年的一天,他跟罗某某以9万元价格购买一辆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因买车款还差40000元,他就打电话叫余某某拿点,余某某即驾车到保**管所门口递给他现金400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早上,他去保山办事,闲谈中,余某某得知他儿子颜*到昆明搞美术培训,需要交20000元培训费,余某某即在保山泰隆商场楼下递给他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他到保山去支付给保**中教师赵某某到施**的授课费,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说需要10000元,余某某即驾车到永昌商贸园将10000元现金拿给他。他支付了8000元的授课费,剩余2000元,他用个人开支。2013年,他要在水长乡七○七集镇的个人住房的屋顶加盖一层彩钢瓦简易房,他让余某某负责设计和找工人,具体事宜让余某某和他弟弟颜*某商量。当时他对颜*某说,钱不够的话,就让颜*某跟余某某拿点。在施工过程中,余某某拿过给他弟弟颜*某现金20000元去支付工人工资。另外,加盖的彩钢瓦简易房,购买防盗门的费用及装修铝合金窗费用共计2万余元也是余某某帮他支付。装修铝合金窗的价格是每平方240元,经过测量,铝合金窗共装修了73.48m2。余某某在他的帮助下作了很多工程,如果他不是校长的话,在工程上他说了也不算,他的钱不够时,余某某也不会拿钱给他。

(二)李某某证实,她负责保山市**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管理、招投标和财务。2011年,施**平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厕所工程招标时,他们公司去投标,余某某也去投但没有中标。他们公司中标后,余某某就来商量去做该工程,公司就让余某某去做,余某某向公司交项目管理费,项目责任由余某某承担。余某某还多次拿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

(三)顾某某证实,他是保山市城南建筑公司的法人。2011年6月,他们公司中标施**平中学教学楼工程后,余某某找到他,余某某说已经跟发包方商量,发包方也同意让余某某做该工程,他也就同意让余某某做。余某某有建造师资格证,曾多次拿他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

(四)丁*甲证实,他是施**筑公司法人,2013年,

施**中新建学生宿舍楼和食堂工程,他们公司中标后,由夏某某负责承建二中学生宿舍楼,余某某做二中学生食堂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是夏某某、余某某和他分别说过他们想做,王某某也和他说过给夏某某、余某某做,所以就给夏某某、余某某做了。*某某作为施甸县二中的法人,他负责代表二中在中

标合同里签字,工程款的拨付需要王某某签字。

(五)杨某某证实,他负责太**学基建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王某某任太**学校长期间,太**学只要有校建工程余某某都去找建筑公司来参加投标,即使余某某挂靠的公司没有中标,最终这些校建工程都是由余某某来施工,至于没有中标的工程余某某为什么能来施工,因他不学校领导,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六)颜某某证实,他哥王某某在加盖位于七0七个人住房四楼彩钢瓦简易房的时候,余某某从保山找了一些师傅,因他哥工作忙,他就帮王某某招呼着盖房子的事情,平时的材料费、工时费都是他先垫付。2013年前,余某某问我是否将装修工人的施工费付清,我说还差着2万元左右,后余某某就拿给我2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的施工费,此事他告诉过他哥。至于安装门、铝合金门窗的材料费,是谁去支付他不清楚。

(七)付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余某某来他经营的保山**盼盼门”门市部帮施甸的一个老师购买过四套安全门,其中三套单门,一套双开门,品牌为神泰,价格为3000元,余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将购门款付清。

(八)潘某某证实,他在保山市隆阳区象山路经营铝合金门窗。2013年7、8月份,余某某找他哥*某某到施甸七0七帮王某某安装铝合金窗户,后*某某安排他和余某某到王某某家量了窗户的尺寸,大概有70-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是240元,总的价格在18000元左右。他安装好以后的一两个月,余某某就在泰隆商场将钱付给了兰某某。

(九)番某甲、罗某某证实,2012年初,罗某某以9万元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圣达菲越野车。

(十)赵某某证实,她是保一中的语文教师。她自2013年至2014年去施**中讲过几次课。2014年高考前的一天,王某某和沈某某到她家付给了她8000元的讲课费。

(十一)杨*甲证实,施甸二中聘请外校教师授课,但没有在学校财务室报销过费用。

四、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从2011年至2014年在王某某任太**学校长、施甸县第二完全中学校长期间,为了感谢王某某在他承揽太**学、施**校建工程的过程中对他的照顾,他先后四次送给王某某现金11万左右。他送钱给王某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王某某在他作校建工程上比较照顾他,大一点的工程基本上都是让他做,2012年9月王某某调任施**校长后,还帮他协调过太平的工程欠款100万元,并让他来做二中的食堂工程。王某某作为发包方的法人,如果不同意他作,他也不可能作那么多工程。所以,只要王某某提出缺钱,他就想送点钱给王某某。如果王某某不是校长,承揽工程上帮不了他的忙,他也不会认识王某某,更谈不上送钱给王某某。以及证实检察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承揽施**平中学、施甸县第二完全中学校工程过程中,为答谢时任校长的王某某在建设工程承包及资金拨付上的关照,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送给王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02635.2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余某某的行贿行为基于王某某提出,存在被动性的情形,另外王某某支付给赵某某的授课费8000元,王某某尚未报账,不能认定为行贿款,以及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弘扬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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