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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诉丘北县某某乡某村民委某村小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村民委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村小组负责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冲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某村小组签订了《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某村小组某地的某大牲畜交易市场由两原告出资开发并由其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由原告每年上缴给被告承包费人民币5,0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均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某村小组干部换届后违法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强令两原告每年缴纳26,000.00元,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小组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市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仅有甲方一方自然人签字,只代表其个人行为,且两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并未成立,其主张于法无据。其次,本案中所争议的某大牲畜交易市场的承包意向系原来某村小组负责人赵**、梁**、张**的个人行为,市场承包事项并未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群众会议议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行为。第三,本案中所述的《市场承包协议书》未成立生效,两原告就擅自强行开建大牲畜市场,并投入经营,某村小组群众得知后便多次进行阻止。并于2015年8月召开群众会议,会议中群众强烈要求两原告缴纳了其所经营两年的该市场经营费,并议定今后两原告不得在未经群众同意之下就在原地点经营大牲畜市场。

在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市场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某村小组于2013年5月1月将某村小组大牲畜市场发包给两原告投资经营,期限为十五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00元。

第二组证据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按市场承包协议约定缴清了每年的承包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是投资人为原告王**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的税务登记证及某某乡政府批复(含请示等附件),用以证明:两原告办理了该市场相关的合法手续,并认真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市场承包协议签订之时,赵**时任某村小组组长,某村小组将该市场承包给两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村小组对原告列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不能证明两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对原告列举的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行政许可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不客观、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某村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市场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未依法成立生效,同时证明某村小组2013年大牲畜市场的承包意向系原来村小组负责人赵**、梁**、张**等人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村民大会决定,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组证据为某村小组“一事一议”会议表决签字名录,用以证明:经村民大会表决,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不同意两原告经营某村大牲畜交易市场。

第三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出庭证人梁**证明两原告没有经过某村的群众同意就擅自经营某村大牲畜交易市场,现在某村的群众不同意两原告在该市场上经营。出庭证人刘*戊证明观点与证人梁**一致。

经质证,原告王**、王**对被告某村小组列举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村里群众的统一意见,不是个人行为。对被告某村小组列举的第二组证据两原告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原告已经对该市场如何承包已经与村民达成协议。对被告列举的证人证言两原告均认为不客观真实,且两个出庭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市场承包协议书,该证据客观真实,对于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已对某村大牲畜市场的承包达成协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两原告曾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12,500.00元的市场承包费,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批复各一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大牲畜市场经营权属于两原告,且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列举的第四组证据会议记录,该组证据因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市场承包协议书,该证据客观真实,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能2013年大牲畜市场的承包意向系个人行为,对于被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列举的第二组证据村民会议表决签字名录,该证据仅是对两原告对本案大牲畜市场的经营权进行表决,该表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列举的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王**出资在丘北县某某乡某村民委某村小组某地开发了某大牲畜交易市场,并于2013年正月初八开始运营,后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登记和税务登记证。2015年5月1日两原告和时任被告某村小组组长赵**等人对该市场的承包事宜进行协商,并拟了市场承包协议书,协议对该市场承包的事项主要作了如下约定:即经营方式为在承包期内两原告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收费标准为每头牛收取人民币2.00元,小猪收取人民币1.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用为每年上缴某村小组5000.0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等项约定;虽该协议书中的约定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但两原告并没有在本案协议书中签名或者摁印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

另查明,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市场承包费发生纠纷,经双方口头协商,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正月初八至2015年7月初四的市场承包费12,500.00元。同时,被告要求两原告此后缴纳的市场承包费为每年26,000.00元,后因双方没有对后续的承包费达成一致意见,该市场自2015年8月至今也没有再对大牲畜交易商收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时间所决定的,即承诺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约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的市场承包协议书,2013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某村小组原组长赵**等人对某村大牲畜交易市场的承包事宜进行过协商,而至今两原告仍然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或者摁印表示对该协议书中条款的承诺。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两原告虽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名,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该协议应当已经成立并生效。因两原告缴纳12,500.00元并没有按照协议按时缴纳,而是在与被告某村小组因市场承包费而发生纠纷后才进行补缴,不应视为已经履行本案协议的主要义务,且补缴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某村小组对该市场承包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市场承包协议书并未成立,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产生相关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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