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1时50分许,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民警在配合昆明市铁路警方抓捕涉嫌诈骗犯罪的王*乙的过程中,在其家中查获一支长火药枪,查获的火药枪为其父亲王*甲持有。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认罪态度好,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系法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再犯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1时50分许,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民警在配合昆明市铁路警方抓捕涉嫌诈骗犯罪的王*乙的过程中,在其家中查获一支长火药枪,查获的火药枪为其父亲王*甲持有。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丙、蒋**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故对被告人王**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1998年4月9日曾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王*甲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