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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熊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陈*、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在2013年至2015年间,在分别担任巍山**农经站站长、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农业项目资金及由被告人熊某某保管的“小金库”内的资金,共同侵吞,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3777元,其二人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任职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的笔数和数额是符合的,但是在2014年9月份我到省里出差支出着其中的一部份钱,充加油卡,是因为我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没有意见;2、沙某某在本案提起公诉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3、被告人沙某某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在自书材料和纪委谈话的时候主动如实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本辩护人认为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巍山县农业局对账外资金管理不当造成的,并且被告人对部份贪污款用于出差。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定罪无异议;2、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2015年10月9日巍**纪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在移送案件之前,被告人熊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己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以说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己经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5、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巍山县农业局拨付给巍**经站人民币40000元的“省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资金,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实际支出了人民币27133元,结余人民币12867元,被告人沙某某与熊某某商量决定将该项目结余资金套取出来,后*某某到巍**贸宾馆虚开了7200元的住宿发票,到巍山县南诏镇“老二饭庄”虚开了5667元餐饮发票。虚套出该笔资金后,沙某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熊某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867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时的税款。

2、2014年11月份,巍**政局农开办安排给农经站人民币15350元项目资金用于对巍山县辖区内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商量决定套取该笔资金。后熊某某到巍山县南诏镇“老二饭庄”虚开了4550元的餐饮发票,到巍山县南诏镇腾飞排印室虚开了9000元的培训教材费发票,到巍山县巍山宾馆虚开了1800元的住宿发票。虚开出该笔资金后,沙某某得款人民币7000元,熊某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2350元用于支付虚开发票时的税款。

3、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沙某某与熊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熊某某保管的“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中拿出现金人民币5560元,先后多次为其二人加油卡充值。其中,沙某某加油卡充值3000元,熊某某加油卡充值2560。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巍山**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巍山**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共巍**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巍山**委员会将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违纪违法材料移送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3日对沙某某、熊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沙某某、熊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沙某某、熊某某到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二人与当日到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情况;

3、巍山县公安局户口证明、巍山县农业局职工人事档案报表、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简历、履历等情况;

4、巍山**委员会谈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巍山**委员会与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谈话,在谈话中,二被告人供述了贪污的事实;

5、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及二被告人认识到错误检讨的情况;

6、退缴违法资金票据,证实被告人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巍山**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7、审计报告,证实巍山县审计局关于巍山县农业局账外资金核查情况的报告;

8、2014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费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巍山县农业局拨付给巍**经站40000元的“省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资金及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资金往来的情况;

9、2014年11月份,巍山县辖区内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管理人员培训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11月份,巍**政局农开办拨付给农经站15350元项目资金用于对巍山县辖区内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管理人员培训及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情况;

10、中国石化加油卡客户业务申请表及台账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加油卡充值的情况;

11、巍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未认定的事实,经多方调查,未能取得相关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事实不清,因此未作认定的情况;

12、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系“老二饭庄”经营者,其在陈述中证实:2014年农经站姓熊的一个人让我帮他虚开两张餐饮发票,一张的金额大概是5000元左右,另一张的金额大概是4000元左右。因为他们单位经常来我们的餐馆就餐,所以他提出来后也不好拒绝,就开了给他这两张发票,当时还收了他们8%的税费,合计是817.36元,实际上他们单位没有到我们餐馆消费过这两笔发票上的钱;

13、范*的证言,范*系巍山县粮贸宾馆负责人,其在陈述中证实:经过我回忆,2014年9月份的一天,县农经站的沙某某站长和熊某某来找到我并跟我说,“我们农经站要处理一点账务,需要一点发票,请你们帮我们站开7200元的发票”,因农经站有时也会到我们宾馆住宿,所以他们提出来要虚开发票,我也就不好意思拒绝。因为我们住宿发票的税钱是百分之九点几,所以当时让熊某某以发票金额付给了我720元的税钱;

14、招*的证言,招*系巍山县腾飞排印室负责人,其在陈述中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巍**经站的熊某某到我复印室找到我说:“我们农经站要处理点钱需要一些发票,可以的话帮我们站开9000元的发票”,因为农经站一直比较照顾我们复印室的生意,我也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熊某某。后由我经手以巍**经站复印培训教材的名义(每本60元,150本共计9000元)给熊某某开了9000元的发票;

15、胡*某的证言,胡*某系巍山宾馆法人代表,其在陈述中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熊某某来跟我说他们单位农经站票据不够,让我帮他多开1800元的发票,因为他们单位经常到我们宾馆订房,加上我觉得帮他们虚开的金额也不大,所以熊某某提出来我也不好拒绝,就开了给他一张1800元的住宿发票,当是还收了他们100多元税钱。发票上的开票签章人胡*是我亲姐姐,因为她是我们巍山宾馆的出纳;

16、同步录音录相视频光盘,证实办案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及过程;

17、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分别担任巍山**农经站站长、报账员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农业项目资金共同侵吞,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377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沙某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377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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