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只增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只增伟、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只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财保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财保昆**公司负责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9424.46元。具体如下:住院医药费28352.17元、门诊费204.43元、误工费2060元、护理费11299.86元(79.02元/天×53天×2人79.02元/天×47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天/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608元(51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先由第二被告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于赔偿,然后再扣除被告只增伟已付的31352.17元。如果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只增伟向原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20时35分,被告只增伟驾驶云LHF68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355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发生车祸。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张**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只增伟负事故的完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情况为:1、骨盆骨折;2、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在大**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28352.17元已经由被告只增伟垫付,另外只增伟还支付过3000元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家人护理。原告支出门诊费204.43元。原告张**出院后,经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发时,被告只增伟的车辆已经向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只增伟辩称:1、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外,张**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个项目也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2、张**提出的部分赔偿要求与事实不符,计算不合理。张**是教师,在住院期间仍然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无需赔偿其误工费用;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张**的护理费用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再次,张**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是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20年;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张**受伤较轻,且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治疗,精神状况良好,要求不符合规定,其他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进行核定;3、我已经为张**垫付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4万余元;4、由于我前期已经为张**垫付大量的费用,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我要求从财**支公司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还。被告只增伟为原告支付了康复费两笔共计28352.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只增伟为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具费356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原告诉状上的赔偿项目,除了残疾赔偿金以外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该按照教师的年收入计算;5、交通肇事以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巍**医院的医疗费用1048.16元,大**医院的门诊204.43元,共计1252.59元,住院伙食费53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8352.59,这三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48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0元、护理费11299.86元、康复费28352.1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总计99370.03元,也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只增伟应该承担鉴定费1300元,但是被告只增伟垫付了原告张**的康复费28352.17元、生活费3000元、在县医院支付给原告张**的1048.16元、救护车费120元、残疾用具费3560元、护理费5850元,合计支出41930.38元,保险公司应该扣还给被告只增伟所垫付的费用。

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辩称:1、被告只增伟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医疗费和康复费的划分情况,在县医院支出的费用(1048.16204.43=1252.59元)予以认可;在诉求的第一项也就是康复费28352.17元予以认可;误工费206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应该按照58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但是100元/天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度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总计48598元为准;交通费只有120元的救护车费用单据,其余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认可,不予以赔付;鉴定费不予以赔付,应由被告只增伟承担;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付范围,不予以赔付;对于第一被告购买的床垫以及残疾辅助具费,由于缺乏相关使用必要性,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告只增伟和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和教师聘任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张**在岗教师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被告只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3、大**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天数;A4、大**民医院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以及需人陪护,出院需要继续休息;A5、大**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A6、大**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支出门诊费204.43元;A7、鉴定费用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A8、司法鉴定意见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A9、庙**石小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由于住院,所造成的误工实际损失2060元;A10、大**民医院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7099.97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增伟支付的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只增伟、财**支公司对证据A1的证明方向有意见,不认可其残疾赔偿金的证明方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居民身份信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其余9项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只增伟向本院提交证据:B1、云LHF686海马轿车保险单抄件两张,欲证明只增伟云LHF686号海马轿车于2014年7月30日在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1年,至2015年7月29日止;B2、大**医院康**出院证明2份、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1252.2元)、结账清单2份,欲证明只增伟支付了张**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大**医院康**的康复费用17100元以及支付了张**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大**医院康复费11252.2元;B3、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5850元,欲证明只增伟雇工护理张**45天,支付护理费5850元;B4、杭州**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3560元,欲证明被告只增伟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的费用;B5、大**医院病人治疗签字单1份,欲证明原告张**在大**医院进行康复性理疗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只增伟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B3护理费单据的证明方向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只增伟所提交的证据B1、B2、B3、B5无异议,对B4杭州慈孝堂辅助器具费用单据有异议,认为购买辅助器具是只增伟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C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欲证明财**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C2、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只增伟车辆保险的情况;C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无异议,对C3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不是法定证据;被告只增伟对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4、A5、A6、A7、A8、A9、A10,被告只增伟提交的证据B1、B2、B5,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各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张**在岗教师,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只增伟为原告张**垫付了45天(一人)的护理费用;证据B4系被告只增伟个人支出的理疗用品费用,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支出必要性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C3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35分,被告只增伟驾驶云LHF68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355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张**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只增伟负事故的完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情况为:1、骨盆骨折;2、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在大**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28352.17元已经由被告只增伟垫付,另外只增伟还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张**经大理**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发时,被告只增伟的车辆已经向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只增伟为其支付的康复费28352.17元、生活费3000元、在巍**医院支付给医疗费1048.16元、救护车费120元、45天的护理费5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60元予以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之规定,本次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只增伟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同时被告只增伟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HF68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向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云LHF686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承保范围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只增伟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予以确定。被告只增伟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6075.33元(康复费28352.17元、生活费3000元、在巍**医院支付给医疗费1048.16元、救护车费120元、45天的护理费3555元)要求在财保昆明支公司应赔偿部分予以扣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45天护理费只能以每天79元计算。被告只增伟向杭州**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3560元的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该项费用支出必要性的证据,应由被告只增伟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提交医院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由被告只增伟承担。原告张**及被告只增伟要求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赔偿在巍**医院支付给医疗费1048.16元、救护车费12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52.59元、康复费28352.17元、误工费2060元、护理费11297元(79元/天×53天×279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20×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包含120元救护车费),合计100459.76元。被告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0807.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赔偿原告8352.5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只增伟赔偿原告。被告只增伟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6075.3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只增伟已支付的费用34775.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100459.76元;

二、由被告只增伟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只增伟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6075.33元,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返还被告只增伟已支付的费用34775.33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只增伟负担7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