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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罗**诉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江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罗**诉被告天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李**、罗**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3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罗**、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的负责人董**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天安财保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再次组织三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要求赔偿李**损失合计:59402.8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8872.8元;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5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9402.8元。二、要求赔偿罗**医疗费损失合计350.33元。三、上述赔偿项目要求被告天**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四、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天**保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江**承担70%。(江**已支付11000元)。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8日16时00分,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云LHJ95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诏镇龙池路与开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罗**身体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巍山**察大队现场勘查,之后作出了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9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驾证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还查明,江**驾驶的面包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和罗**被送往巍**民医院治疗,经确诊,李**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在巍**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付了医疗费18872.8元,同时还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现在李**虽然出院,但身体尚未痊愈,需要继续休息、医治。罗**在巍**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用350.33元。发生事故后,江**仅仅支付给我方11000元的费用,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我方。我方与江**多次协商未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天**保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我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保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据判决责令被告天**保及江**赔偿我方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也写了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云LHJ950号小型面包,也就是说本案中,江**是没有驾驶证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辩称:由于被告江**所驾驶车辆在天**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天**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由天**保承担江**的应当赔偿的部分;2、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损的解释和公安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江**向原告方支付的费用合计是11098.76元,其中11000元是垫付款,98.76是为李**支付的门诊治疗费;4、原告罗**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得而知,请法庭在调查的时候给予核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赔偿。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天安财保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9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2、李**在巍**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8872.80元,巍**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病案材料》各一份,证明:李**在巍**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8872.8元;李**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A3、云通司鉴中心(2015)Z7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A4、交通费《收条》两张,证明:李**支付600元的交通费。A5、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李**支付鉴定费1250元。A6、《收据》一张,证明:李**支付的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用350元。A7、罗**在巍**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罗**到巍**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50.33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对证据A1、A2、A3无异议。对证据A4、A5、A6、A7有异议,认为A4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规范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600元的交通费,不认可;A5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A6对真实性和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三轮摩托车没有定损,不予认可;A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罗**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医治的,不予认可。被告江**对证据A1、A2、A3、A5、A6无异议;对证据A4、A7有异议。认为A4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规范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600元的交通费,不认可。A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罗**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医治的。

被告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保险卡一份、保单两份,证明:江**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B2、《收条》一份及李**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江**支付的11000元垫付款和江**为李**支付了98.76元的门诊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李**、罗**对证据B1、B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2中的医疗费单据未列入原告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对证据B2无异议,对B1有异议,认为B1保单中投保人和投保车辆车牌号均不是江艳军和肇事车辆。

2016年4月1日,被告天安财保向本庭提供证据C、《天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江**是无证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情形,故天安财保不予赔偿。

经征询原告李**、罗**、被告江**,三方均同意质证,并对证据C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5、B1、B2、C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4、A6,因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A7罗**的医疗费单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8日16时00分,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云LHJ95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诏镇龙池路与开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身体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巍山**察大队现场勘查,之后作出了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9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驾证不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还查明,江**驾驶的面包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巍**民医院治疗,经确诊,李**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在巍**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支付了医疗费18971.56元(其中江**支付门诊治疗费98.76元),同时还支付了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罗**支付在巍**医院检查治疗费用350.33元。发生事故后,江**向原告李**垫付11000元的费用和支付李**门诊医疗费98.76元,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江**从宋**处购买到肇事车辆,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保险投保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同时查明,《天安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罗**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三轮摩托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依法分担责任。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巍公交认字(2015)5329279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江**驾驶的云LHJ950号小型面包车已在天案财保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辩解称:“江**持与所驾驶车辆类型不符的驾驶执照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由于江**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受害人李**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力。无证驾驶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江**虽是无驾驶证,但并不影响李**主张自己的索赔权。因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赔交强险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被告江**称要求天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不成立,因为根据《天安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本案中被告江**属于本条第七款第一项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因其住院在巍**民医院,需参照巍山县在职人员在巍山县范围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本院确认为50元/天;就医交通费虽无正规票据,但根据案件实际确已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摩托车维修费因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辩称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重复计算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就医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知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两个并列的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故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50.33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18971.56元(其中江**支付98.76),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护理费7110元(90天×79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5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合计人民币57601.56元,其中: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8971.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34821.56元,由天安财保赔偿10000元;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530元,天安财保赔偿21530元;超出保险赔款部分应该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即天安财保赔偿后不足部分26071.56元(57601.56元-31530元),由被告江**承担18250.09元(26071.56元×70﹪)。扣减被告江**已支付原告李**11098.76元后,被告江**还应该支付给原告李**7151.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3153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21530元。

二、天安财产**大理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包括的赔偿项目部分由被告江**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8250.09元(26071.56元×70﹪)。扣减被告江**已支付原告李**的11098.76元后,被告江**还应该支付给原告李**7151.33元。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天安财产**大理支公司及被告江**赔偿摩托车维修费35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天安财产**大理支公司及被告江**赔偿医疗费350.33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李**负担95元,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江**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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