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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35次将约3.4克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马**、米**、马**、米**吸食。

2015年11月9日,民警在抓获马仲兴过程中,查获其持有的19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6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进行贩卖,数量达5.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半至五年半,并处罚金。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那19个零包不是我的。我认得的就是马**和我兄弟马*乙,其他的那两人我不认识,我也没有卖给他们毒品。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的抓获马**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认定为被告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从证据抓获经过来看,没有当场搜查被告人的身。公安抓获被告人时对现场的金属盒子没有进行指纹、DNA鉴定;二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给四名吸毒人员,其中马*乙是被告人的亲兄弟。能够证实被告人有拆零的行为,但本案中不能够确定具体的次数、克数。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马**以拆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方式,分35次将约3.4克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马**、米**、马**、米**吸食。

2015年11月9日,民警在抓获马仲兴过程中,查获其持有的19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61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基本身份;

3、吸毒人员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吸毒人员马**、米**、马**、米*乙进行处罚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马**、米**、马**、米*乙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海*给自己吸食的被告人马**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进行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7、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的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海洛因零包19个予以拍照、提取和固定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持有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予以扣押的情况;

9、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9个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取样、称量的情况;经称量被告人马**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1.61克;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马**的通话记录情况及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

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于1997年5月10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7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31日;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办理该案的相关情况说明;

13、吸毒人员马**、米**、马**、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被告人马**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的情况(其中马**出资共90元,购买海洛因3次累计不低于0.2克;马**购买海洛因1次不低于0.1克;米**出资不少于1500元,购买海洛因不少于30次累计不低于3克;米**出资50元,购买海洛因1次不低于0.1克。);

14、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巍)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5号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均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马**;

15、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跟案情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累计达5.01克。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6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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