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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有力、古春龙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古春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古春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董**和古**分别购买了两支普通射钉枪和两截无缝钢管后,分两次携带射钉枪和无缝钢管到巍山县永建镇河底街李某某经营的电焊铺,请李某某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焊接好后,被告人董**、古**二人又使用角磨机进一步将两支射钉枪改装为以火药“筒炮”为助力,发射自制枪弹的枪支。经鉴定,该二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古春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意见;2、被告人实施的改造行为比较简单,仅是对外观进行改造。改装前的普通射钉枪是否具备法律上枪支的性能,在本案中未进行相关技术鉴定。本案涉及的两支枪支,并不是由被告人董**一人独自完成改装,它是一个共同的行为结果,被告人董**只实施了部分改装行为;3、本案涉及的枪支不同于军用枪支,已经被收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4、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古**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性无意见;2、制造的枪支不同于军用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3、制造枪支的目的是出于好奇,用于打鸟,主观恶性不大;4、不了解法律规定,法律意识淡薄;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古春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董**和古**分别购买了两支普通射钉枪和两截无缝钢管后,分两次携带射钉枪和无缝钢管到巍山县永建镇河底街李某某经营的电焊铺,请李某某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焊接好后,被告人董**、古**二人又使用角磨机进一步将两支射钉枪改装为以火药“筒炮”为助力,发射自制枪弹的枪支。2015年4月24日,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巍山县庙街镇柳庄附近的公路上设卡堵截涉赌车辆时,在一辆由朱某某驾驶、董**、古**、曾某某、刘某某乘坐的车牌为云LL3120白色长安牌CX20型越野车上查获由射钉器改装的疑似枪支2支、射钉弹90枚、竹柄锉刀1把、自制铅段71段、铅质保险丝2卷。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被告人董**、古**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时间;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古春龙的自然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董**、古春龙的经过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古春龙对李**的辨认情况;

5、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董有力所有的一辆车牌为云LL3120白色长安牌CX20型越野车及乘车人员人身进行检查,在驾驶室座椅坐垫下查获射钉弹31枚、自制铅段26段;汽车排挡杆下方置物槽内查获铅质保险丝2卷。在驾驶员座椅背后的储物袋内的一个纸杯内查获射钉弹40枚、自制铅段40段;在后排座椅前的脚垫上查获由射钉器改装的疑似枪支1支;在后排座椅的坐垫上查获射钉弹19枚、自制铅段5段;在后备箱储物台上的一个黑色帆布袋内查获由射钉器改装的疑似枪支1支和竹柄锉刀1把。民警对在车牌为云LL3120白色长安牌CX20型越野车查获的由射钉器改装的疑似枪支2支、竹柄锉刀1把、射钉弹90枚、自制铅段71段、铅质保险丝2卷进行拍照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

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被告人董**、古春龙持有的疑似枪支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董**、古春龙的情况;

8、被告人董**、古春龙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古春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2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董**、古春龙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古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邓**、陈*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有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古春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枪支2支、竹柄锉刀1把、射钉弹90枚、自制铅段71段、铅质保险丝2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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