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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诉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证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借款。现*提起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日,我与李**、左**在昆明合伙经营化妆品销售业务,并成为了香港唐**云南办事处的代理商。2012年,我与李**、左**三人在大理市又合伙开了一家化妆品批发部,名称叫”大理市增萍化妆品批发部”,地址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319室,该批发部于2012年3月21日经大**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系李**。2012年5月28日,杨**与李**协商,自愿入伙,参与化妆品的批发销售业务,并与李**签订了入伙协议,协议签订后,杨**入股人民币5万元,钱是直接交给李**。之后,杨**具体出资情况及与李**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2013年1月份,李**突然下落不明,我及时将该情况告知杨**,没想到2013年1月7日杨**便带着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到批发部即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319室,与我大吵大闹,对我威胁、逼迫,要求我归还其出资款,逼迫我写下一份书面”借条”,为此,2013年1月8日我在高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报案,请求派出所调查处理。我与原告无任何借款事实,”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我与原告只存在”合伙”性质的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A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徐**借到杨**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经商定此款徐**无条件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后果自付。2013.1.7徐**”,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前,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有意见,认为证据A1内容不真实、缺乏原始凭证且被告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B1、大**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大理市增萍化妆品批发部经营者是李**;

B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与原告杨**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杨**出资5万元参与大理市增萍化妆品批发部经营;

B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13年1月8日,徐**因被杨**逼迫写下150000元借条一事,电话告知高某某并邀约高某某等四人到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报案的经过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1、B2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B3证人所做证言的内容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其它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C1、徐**在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杨**由于合伙人李**跑掉后,邀约了一男一女共三人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319室即大理市增萍化妆品批发部内用言语威胁、逼迫我照其写下的借条抄了一张欠杨**1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

C2、杨**在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大**工行退休职工,退休后我自己开了一个内衣店,平时买化妆品都在徐**那买,所以慢慢就认识了徐**,后来我内衣店转了没事做,徐**就叫我入股,2012年5月底我与李**签订了入伙协议,我入股了五万元,李**讲每月给我1800元。入股后,她们就天天跟我借钱,我没有钱又让我跟其他人借。我总的投进去了三十一万几,具体记不清楚。第一次是入股的五万,是划在李**的账户上,第二次是透支我的信用卡,透支了四万五讲用于进货;第三次也是透支我的信用卡,透支了八万一,徐**及李**讲借给她们,没有写借条;第四次是一万的现金;第五次是她们从我朋友花禹处借了十万元,我是担保人。2013年1月6日,徐**告诉我李**跑了,当时我就气哭了,所以我要跟徐**要钱,我入股加上借她们的共三十一万几,我至少要徐**赔偿我十五万元。2013年1月7日我的朋友陪我去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319室找徐**,要求徐**给我写十五万元的借条,但我没有威胁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C1、C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C1、C2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且笔录中没有胁迫的内容、手段、程度等,不能证明被告写借条是被胁迫的。被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被逼迫写下借条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的事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B1、B2、B3、C1、C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1,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但否认有借贷事实,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写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与李**等人合伙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319室登记注册了大理市增萍化妆品批发部,经营者为李**。2012年5月28日,杨**与李**签订了入伙协议书,并交付给李**入股资金五万元。2013年1月7日,杨**在得知李**跑掉之后,邀约其朋友共三人到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青春海岸319室即大理市增萍化妆品批发部内让被告徐**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徐**借到杨**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经商定此款徐**无条件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后果自付。2013.1.7徐**”。2013年1月8日,徐**以被杨**威胁、逼迫而写下借到杨**十五万元的借条一事为由到大理市公安局紫**出所报案,2013年1月8日,紫**出所民警分别对二人做了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时间、地点、次数、交付方式等情况与原告在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原告杨**仅提供了一份借条,而被告徐**否认与原告杨**存在借贷关系,虽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是在原告威胁、逼迫下所写,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本案主要的借贷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法应由原告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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