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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为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向法庭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请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字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000元,合计156679元的80%。并提供:1、和平村委会《证明》,证明蒋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其丈夫也已于1999年去世。蒋某某生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注销证明》,证明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其身份属城镇居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字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合法性无意见,但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8000元,我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案发后,我积极抢救受害人,为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7275.99元、交通费1060元,2015年5月4日又向受害人的家属支付现金4万元。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因此我只应该承担受害人合法损失的70%的责任,我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总的赔偿数额内进行扣减。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字某某的辩护人邓**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字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的赔偿,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赔偿。被告人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已支付的费用,应该扣除。并提供:1、医药费单据四张,证明被告人为死者蒋某某支付医药费975.99元;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3、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死者蒋某某的家属垫付丧葬费用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字某某驾驶无号牌蓝色金彭*载货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郭某某)沿巍山县境内大小寺线由东向西行驶,16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大小寺线K0+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某发生碰擦,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受害人蒋某某先后到巍**民医院、大理**医院治疗,被告人字某某为其支付医药费7275.99元、交通费1060元。其中6300元的医药费和106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虽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认可。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字某某与受害人蒋某某的家属签订了一份《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被告人字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蒋某某的家属40000元。

另查明,死者蒋某某生于1928年8月24日,其父母和丈夫均已去世。蒋某某夫妇生育有四子女,长女陈**、次子陈*甲、三子陈**、四女陈**,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接警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被告人字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车辆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和受害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字某某采取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mg∕ml;

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蒋某某的伤情;

6、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车辆放行审批表、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扣留和放行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已将案件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和死者家属的情况;

11、交通事故案证据公开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已将调查取证后得到的相关证据向被告人和死者家属公开的情况;

12、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13、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字某某与受害人蒋某某的家属签订了一份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被告人字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蒋某某的家属40000元;

14、送达回执,证实交警部门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15、证人陈**、张某某、郭某某、陈**、陈**、范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

16、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和喇叭装置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车速不能计算,蒋某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部并全身多发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此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17、补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和被告人字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18、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

1、和平村委会《证明》,证明蒋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其丈夫也已于1999年去世。蒋某某生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2、《注销证明》,证明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

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其身份属城镇居民。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

1、医药费单据四张,证明被告人为死者蒋某某支付医药费975.99元;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

3、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死者蒋某某的家属垫付丧葬费用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字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字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字某某辩称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在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范围后,依本案事实确定被告人字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7275.99元(975.99元+6300元)、交通费1060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24299元/年×5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50%),合计人民币157014.99元。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14.99元的70%,即1099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48335.99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1574.5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自行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陈**、陈**要求被告人字某某赔偿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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