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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黄一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黄一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黄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3月20日,黄一云就老挝色贡省塔殿县木材厂项目与庞**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双方出资分配、股份分配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黄一云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4年4月24日支付庞**合作资金及购买木材款130万元,2014年5月27日经结算,130万元已结清。2014年5月27日黄一云再次支付庞**购买指标款18万美金,并就该指标金额作若损失,各承担9万美元风险的约定。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庞**在签订协议2个月内补回黄一云现金568580元及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后黄一云以庞**自《合作终止协议》签订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庞**支付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568580元及2014年11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114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黄**与庞**双方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庞**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按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要求庞**支付56858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庞**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给黄**造成的损失,即庞**占用资金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合作终止协议,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4日,逾期之日即为2014年11月15日,黄**要求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起算日2014年11月14日尚在付款期限内,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亦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一审以本金56858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568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6元,减半收取5313元,由黄**负担903元,庞**负担44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地在老挝国内,上诉人收集证据困难,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完整举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要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导致上诉人一审未能完整举证,也未能使一审法院查清事实。2、按照双方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第一条“一、黄**和庞**的一切协议作废终止,收条内庞**在两个月内补回现金(人民币)568580元,大写伍拾陆**仟伍**拾元整作废,前收据全作废”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之前双方的全部协议、收据全作废,上诉人将厂子交给被上诉人一方经营,机器设备和房租另行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68580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交付给上诉人的购买指标款18万美金已用于在老挝购买了指标,且该指标已被被上诉人完整使用并受益,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上诉人按约完成了合作工作,购买了18万美金指标,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独占了合作成果,独自受益,却通过虚假诉讼妄图进一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理于法不容。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赶赴老挝国收集证据,但由于相关证据在国外,取证涉及国际司法认证,此过程繁琐复杂,手续严格,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后方才取得老挝国司法认证并经中华人**挝大使馆认证的证据。这些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按协议购买了18万美金的指标,被上诉人已使用该指标,所涉木材亦由被上诉人完成了木材发送和进口到中国。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结算清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庞**在签订协议2个月内补回黄一云现金568580元”的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568580元及利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约束合同、款项付收单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与老**司签订了木材联营合同,并按照合同将被上诉人交付的18万美金作为指标费支付给老**司的事实。

2、家具厂租赁备忘录1份,欲证明上诉人在老挝租赁家具厂的事实。

3、证明1份,欲证明老**公司证实18万美金的用途,且该笔指标费所购木材已由被上诉人黄一云发送进口到中国的事实。

4、证明1份,欲证明家具厂出租人老挝塔灯村村长苏**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存放在村长家的花技木材骗走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1合同是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组证据上的章加盖时间是在一审开庭以后,被上诉人只认可大使馆的认证签字的真实性;证据2与被上诉人无关,所涉及的当事人不是被上诉人;证据3是综合发展公司自己写的证明,如果已经使用完18万美金的指标,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而不是自己写一个证明,该证明上也无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已经我国驻老挝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实IDS**有限公司与Yon**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合营)约束合同》,约定合资进行买卖在色贡省的木材,铁塔为·蔡拉翁收到庞**18万美元;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IDS**有限公司总经理普**所写证明,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证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庭审后,本院向上诉人庞**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2014年9月14日的《合作终止协议》是由黄一云书写,其签字,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意思是,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要把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68580元交给黄一云,其当时并不知道18万美元的指标费已被黄一云用完,现18万美元指标的木材已经拉给黄一云,因此,其不应该再按《合作终止协议》约定支付黄一云56858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庞**与黄一云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庞**在签订协议两个月内补回黄一云现金568580元及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庞**应按该约定的时间向黄一云支付568580元。庞**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的黄一云交付的购买指标款18万美元已用在老挝购买了指标,且该指标已被黄一云完整使用并独自受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庞**支付黄一云568580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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