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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张*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9日21时许,张**(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江**、张*酒后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李*甲棋牌室,无故殴打被害人李*乙、李*丙。期间,张**用匕首将被害人李*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肝之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被害人李*丙面部、右眼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张*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复印件,证人魏*、李**、余**、陆*、殷*、余*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李**的陈述,同案犯张**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张*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张*依法分别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启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扣除前已被行政拘留的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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