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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舒*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杜*与舒**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舒**向杜*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息为0.025%。舒**自愿用商品房购销合同1385号的交费收据(2000179)做抵押(收据金额为209450元)。刘**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舒**并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舒**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与舒**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及手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舒**应当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杜*要求判令舒**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与舒**签订的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息为0.025%,杜*依此要求舒**按照月利息0.025%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杜*要求判令舒**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0.025%来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另杜*要求按照月利率0.025%计算逾期利息,但该约定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仅能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杜*要求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25%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在杜*与舒**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刘**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至起诉之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没有超过六个月,故刘**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杜*要求判令刘**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提出,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舒**本人对该债务提供了质押,但在杜*、舒**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明,舒**提供抵押的是其购买商品房的付款收据,即为付款收据,表示舒**因购买房屋已将收据中的款项支付给出卖方,该收据不能证明舒**对该款具有所有权,该收据不能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因此不能认定为物的担保。综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元,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舒**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前后矛盾,本案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杜*提交的《收条》并没有采信,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舒**交付了出借的款项,所以,本案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二、《借款合同》系杜*与舒**伪造,双方欺骗刘**担任担保人。一审法院认定舒**向杜*借款时交付给杜*的收据,不能证明舒**对该款具有所有权,该收据不能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因此不能认定为物的担保。上诉人刘**不予认可,其认为舒**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舒**对开发商享有债权,属于权利质押,该债权数额足以偿还借款,至于该《收据》做抵押能否证明舒**所有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该《收据》不能作为物的担保错误;三、杜*未经刘**同意,擅自将舒**提供的《收据》退还给舒**,杜*对擅自处分担保物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刘**的保证责任因杜*擅自处分担保而归于消灭。综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对上诉人陈述借款没有交付给舒**不属实,2014年1月3日杜*自带现金10000元,又到工商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杜*将出借的60000元在工商银行交给了舒**,当时,舒**向杜*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落款的时间虽然书写为2013年1月3日,但《收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3日,由于翻年后在年初的几天没有注意,仍然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3年,该书写属于笔误。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杜*是否已经将出借的款项60000元交给了舒**;2、刘**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二审中,上诉人刘**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舒**自愿用商品房购销合同1385号的交费收据(2000179)做抵押(收据金额为209450元)”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收据》并没有出现过,出借的款项60000元也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杜*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舒**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商银行取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4年1月3日杜*到工商银行取款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刘**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杜*到银行取款,但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出借给舒**。

原审被告舒**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均能相互印证,对该三份证据均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对《收条》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杜*与舒**、刘**签订《借款合同》后,2014年1月3日杜*到工商银行取出50000元,并将出借的款项60000元交给借款人舒**。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杜*是否已经将出借的款项60000元交给了舒**的问题。

本院认为,杜*提交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以及《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虽然《收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3年1月3日,但结合各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月3日杜*到“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翻年后年初几天人们书写习惯,应当认定杜*于2014年1月3日已经将出借的款项60000元交付给了舒**。

二、关于刘**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其上诉状中称,由于杜*擅自将舒**提交的《收据》退还给舒**,刘**的担保责任已经归于消灭,但在庭审时上诉人刘**又称《收据》并没有出现过。对杜*将舒**提交的《收据》退还给舒**是否导致上诉人刘**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由于《收据》不具有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法律属性,对《收据》不能认定为抵押或质押,因此,杜*将舒**提交的《收据》退还给舒**并不导致刘**的担保责任免除。所以,上诉人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杜*与舒**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0.025%来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杜*要求按照月利率0.02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当按照月利率0.02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若保证人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舒**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0.025%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舒**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各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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