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茶云艳诉大地财产**心支公司、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茶云艳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庙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茶云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地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左**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负责人叶*、被告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左**驾驶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凤线K355500m处时,将正在前方左转弯的石**驾驶的云LNL6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以及云LNL653号车载人员茶云艳、石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云LNL6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53292700S2015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经查左**驾驶的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被送往巍**医院外二科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后又被送至大理州中医院骨伤一科医治,经确诊,石**的伤情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茶云艳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二原告均住院27天。其中石**在巍**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107.91元,在大理州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4883.05元;茶云艳在巍**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120.14元,在大理州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5614.63元,两人一共支付了医疗费用42725.73元。同时两人还支付了大量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现在我方二人虽然都已出院,但身体尚未痊愈,需要继续休息、医治。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损伤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茶云艳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7000元,损伤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左**支付给我方24000元的费用,大地财**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我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二人身体受伤,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首先应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我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左**对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及左**赔偿我方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法依约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方已经认可我公司已经向其垫付了10000元,应在我公司应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二、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划分有意见,我公司认为应当是六四开,其中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及在案证据,予以确定;三、左**的车损2000元及交通费不应在本院中处理。四、请法庭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交强险及商业险分别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左**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先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由我承担30%,但我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我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方*付了人民币25883.37元(医疗费22303.37元、护工费2080元、生活费15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将多余部分返回我,同时我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了2000元的修车费,90元的交通费,应当包含在车损险里,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3、被告左**的修车费2000元及交通费9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92700S2015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左**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负事故次要责任;A2、原告石**的医疗费用证明材料一组:巍**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大**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于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在巍**医院、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5990.96元及诊断情况;A3、原告石**鉴定材料一组:云通司法鉴定中[2015]第172号、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石**的伤情达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A4、交通费单据22张,证明:原告石**受伤后为进行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055元;A5、原告茶**的医疗费用证明材料一组:巍**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大**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茶**于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在巍**医院、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6734.77元及诊断情况;A6、原告茶**鉴定材料一组:云通司法鉴定中[2015]第173号、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茶**的伤情达轻伤一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A7、交通费单据39张,证明:原告茶**受伤后为进行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660元;A8、巍**医院《检查单》一张,证明:茶**为进行治疗支付床位费80元;A9、收据5张,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拐杖、座便器费用440元、生活用品费用120元、预交大**医院医疗费4000元。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左**对证据A4、A7有异议,认为证据A4、A7中部分单据形式要求不合法,不予认可,但二原告为进行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左**对证据A3、A6、A8无异议,对证据A9中鉴定费收据、拐杖、座便器费用收据、生活用品费收据无异议,对大理州中医院预交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包含在医疗费中。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证据A3、A6、A8、A9有异议,对证据A3、A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作早了,而且也没有被告左**的参与;认为证据A8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A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拐杖、座便器费用收据、生活用品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大理州预交款收据所预交的费用应包含在总医疗费中。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左**驾驶的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云LL680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B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分别垫付了二原告每人5000元的医疗费合计垫付了10000元。

经质证,原告石**、茶云艳,被告左**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B1、B3无异议;原告石**、茶云艳对证据B2无异议,被告左**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据B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左**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C1、被告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C2、石金**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01.16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107.91元;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4883.05元;茶云**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274.16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120.14元;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5614.63元及二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二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巍**民医院及大理州中医院治疗支出医治费用情况;C3、石金**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大理州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茶云**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大理州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诊断情况;C4、交通费发票5张,金额90元,证明:被告左**支出交通费90元;C5、大理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金额17700元,证明:被告左**为二原告预交了大理中医院17700元的医疗费;C6、陪护服务协议及价目表2份,证明:二原告在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左**花费2080元为二人请了二个护工对其进行陪护;C7、住院生活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左**支付了二原告1000元生活费;C8、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左**拿给了原告方2000元的医疗费及500元的生活费;C9、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云LL6805号)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000元;C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云LL6805号)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证据C1、C2、C3、C10无异议;对证据C4、C6、C7、C9有异议,均认为证据C4、C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C6并不能证明被告左**实际支付了多少护理费,要求统一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对于证据C7,原告认为生活费支出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自己不清楚,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认为生活费与公司无关,具体数额由原告和被告左**自行确认;原告对证据C5、C8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证据C5、C8有异议,认为证据C5预交款应该包含在总的医疗费之中,证据C8生活费支出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5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左**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B1、B3原告、被告左**无异议,被告左**提供的证据C1、C2、C3、C10原告、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无异议,且证据A1、A2、A5、B1、B3、C1、C2、C3、C10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4、A7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左**认为有部分单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原告为进行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左**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仅确认与其就医、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部分,其余单据不予确认;证据A3、A6被告左**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及鉴定做早了,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证据A3、A6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8被告左**虽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形式要件确实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9中鉴定费收据被告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亦符合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鉴定费由原告石**及被告左**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诉讼费应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的承担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予以确定,拐杖及座便器费用被告左**无异议,且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生活用品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大理州中医院的预交费收据,二被告认为应包含在总的医疗费中,其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预交款应包含在总的医疗费之中。对于证据B2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C4与本院无关,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C5系大理州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预交款应包含在总的医疗费之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预交款应包含于原告方*的医疗费之中;证据C6二被告均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左**实际支付了多少护理费,要求统一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仅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左**分别为原告石**、茶云艳请了7天的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护理费赔偿标准应依《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证据C7原告方表示生活费支出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自己不清楚,既对生活费支出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C8原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C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左**驾驶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凤线K3555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石**驾驶的云LNL6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茶云艳、石某某)相撞,造成云LNL653号车驾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2700S2015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茶云艳、石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石**、茶云艳被送至巍**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石**门诊及住院费合计1209.07元,茶云艳1394.3元。后原告二人转至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石**住院费24883.05元、茶云艳15614.63元。2015年11月7日二原告分别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其各自的伤情进行鉴定,当天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3临鉴字第172号及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茶云艳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二原告分别委托云南**定中心对其各自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3临鉴字第194号及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休息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茶云艳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左**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0303.37元(大理州中医院的医治费17700元、巍**民医院石**医疗费1209.07元、茶云艳医疗费1394.3元)、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现金2000元、生活费1500元(其中巍**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500元,大理州中医院支付1000元),大理中医院住院期间为二原告请2名护工,护理二原告7天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分别垫付二原告每人5000元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被告左**驾驶的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事故另外一名受害人石某某释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造成损失,要求明确其所受损失是否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其明确表示自己的损失被告左**已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现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左**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强制保险合同予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云LL6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驾驶人左**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石**及被告左**的赔偿责任应六四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被告左**要求其前期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生活及护理费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二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的大理州中医院二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人每人每天7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大理财**支公司要求前期垫付给二原告10000元垫付款应在应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要求的修理费及交通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后期医疗费、辅助器具、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交的正式的医疗费收据为准,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符合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其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鉴定费由原告石**及被告左**根据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石**要求的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及二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其他支出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石**亦存在过错,应免除侵权人左**对其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茶云艳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就医交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所提交的正规交通费发票确定就医交通费为每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石**、茶云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3101.05元(26092.12元17008.93元)、误工费16590元[(90天120天)×79元/天]、护理费9480元[(60天60天)×79元/天]、营养费4500元[(60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27天27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16000元(9000元7000元)、辅助器具费440(220元22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500元500元)、鉴定费2500元(1250元1250元)、茶云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01011.05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下赔偿原告石**、茶云艳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就医交通费、茶云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下赔偿原告石**、茶云艳29510元,超出部分59001.05元,由被告左**承担70%即41300.74元,由于赔偿金额未超过200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被告左**承担70%即1750元,被告左**已付二原告各项费用24909.37元,故二原告应返回被告左**23159.37元直接从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划。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大地财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石**、茶云艳支付人民币395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2951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支付29510元;

二、由被告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石**、茶云艳支付人民币18141.37元,向被告左**支付人民币23159.37元;

三、驳回原告石**、茶云艳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左**赔偿住宿费、其他支出、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石**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须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石**、茶云艳负担427元,由大地财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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