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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山市**限责任公司、关*等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山**限责任公司、关*、孔**、关**、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关*、孔**、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限责任公司、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关*、孔**、关**、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云南**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约定。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关*、孔**、关**、孔**分别用坐落于文山市**佳苑联排住宅41号(产权证号:文房字第053371号)及文山市开化南**小区82号(产权证号:文房字第038844号)房屋,为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后至今未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计算利息(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及计收复利)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3日欠息120940.44元,本息合计4120940.44元);(二)由被告关*、孔**、关**、孔**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云南**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文房他字第2014-3468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文房他字第2014-3467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关*、孔**、关**、孔**分别用自有房作抵押担保;

3、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借款;

4、欠息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

5、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关义、孔**、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关义与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关*、孔**、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关*、孔**、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房产作为抵押是事实,公司在正常运行的时候,我们都是按时支付利息的,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在利息及其罚息及诉讼费相应减少点,现在等着处理相关的房产进行赔偿。

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关*、孔**、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山**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墙地砖及石材),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约定。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关*、关**、孔**自愿用位于文山市**佳苑联排住宅41号房屋(产权证号:文房字第053371号)作抵押登记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4-3468号),被告孔**自愿用位于文山市开化南**小区82号(产权证号:文房字第038844号)作抵押登记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4-34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关*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关*、孔**、关*勋、孔**分别用坐落于文山市**佳苑联排住宅41号及文山市开化南**小区82号房屋,为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关*、孔**、关*勋、孔**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关*、孔**、关**、孔**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70元,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文山**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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