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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赵*、第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旷*参加评议,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富宁县**责任公司(原富宁县田*供销合作社)将田*基社酒厂63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以30,000.00元(后实际支付29,000.00元)转让给被告赵*及原告。2009年12月9日,富宁县**责任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在被告名下,但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2012年原、被告因其他纠纷产生诉讼,富**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以(2012)富民一初字第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上述部分财产即田*基社酒厂房屋(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第二到第五格作出了判决及相应的处理,但持证人为赵*的酒厂占地631.83平方米及其余房屋至今尚未分割。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持证人为赵*的原富宁县田*基社酒厂占用地631.83平方米以及该地块上所建房屋(面对房屋正门)第一排左起第一格、第二排三格总计四格房屋为原、被告共有财产(总价值约300,000.00元整);2、依法平均分割上述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把确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混在一起解决。二、从实体上来看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解决也不合法。

第三人赵某某诉称,第三人只需要原、被告将答应给第三人的财产留下就行。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持证人为赵*的原田蓬供销有限责任公司酒厂的土地及地上的房屋: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第一格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格房屋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第二排三格房屋及房屋前对应的空地是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前述财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处理本案争议的财产;

2号证据(2012)富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

3号证据(2010)富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

4号证据富国用(2009)第93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状况。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姚*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的财产与本案中所争议的财产是同一财产,不能再次进行分割;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争议财产未分割,争议财产已经分割,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经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在不能重复分割;对4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即原告与吴**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4日将一宗土地出卖给吴**,所得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经质证,原告姚*对被告赵*提交的书面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是在原、被告离婚后签订的,故原告的行为是发生在离婚后,所得款项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第三人赵*某对被告赵*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以证实争议财产的现场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富宁县**责任公司(原富宁县田*供销合作社)将田*基社酒厂63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以30,000.00元(后实际支付29,000.00元)转让给被告赵*。2009年12月9日,富宁县**责任公司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因原、被告想拆旧建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一直登记为富宁县**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田*基社酒厂的房屋(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的第一格用于还债;剩余六格房屋原告姚*、被告赵*及第三人赵*某每人两格。因双方对房屋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姚*曾于2010年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为由(原告姚*、被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2010)富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田*基社酒厂的房屋(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的第二、三格房屋归原告姚*。2012年1月4日,原告姚*再次以不动产登记纠纷为由(原告姚*、赵*某、被告富宁县田*供销责任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富民一初字第33号生效判决,再次确认田*基社酒厂的房屋(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的第二、三格房屋归原告姚*,第四、五格房屋归原告赵*某,并确定第六、七格房屋归被告赵*。但持证人为赵*的田*基社酒厂631.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余房屋至今尚未分割,房屋的所有权至今都是属于富宁县**责任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未处理过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田*基社酒厂631.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以30,000.00元(后实际支付29,000.00元)转让给被告赵*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经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且田*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只是房屋所有权证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姚*与被告赵*协议离婚中及本院的(2010)富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2012)富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以下房屋进行处理,即田*基社酒厂的房屋(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的第一格用于还债;第二、第三格房屋归原告姚*;第四、第五格归原告赵*某;第六、第七格归第三人赵*。该处分行为系原、被告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约定第一格用于还债,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还,何时还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待债务清偿后再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第一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到现场勘查,除了已经处理过的上述房屋,未处理的夫妻财产有: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七间房屋前面的空地及空地上的猪圈、第二排三间房屋和前面的空地,以上房屋均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在原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七间房屋前面对应的空地及猪圈归原分配人所有,口头约定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且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第二、第三格房屋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归原告姚*所有;第四、五格房屋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归第三人赵*某所有;第六、七格房屋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归被告赵*所有。第二排共有房屋三间及房屋前的小块空地,故第二排(面对房屋)左起第一格房屋及前面的空地归被告赵*所有,第二、三格房屋及前面的空地归原告姚*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左起第二、第三格房屋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第二排(面对房屋)左起第二、三格房屋及前面的空地归原告姚*所有;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第六、七格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第二排(面对房屋)左起第一格房屋及前面的空地归被告赵*所有;第一排(面对房屋正门)第四、五格房屋前对应的空地及猪圈归第三人赵*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姚*承担1,650.00元,由被告赵*承担1,65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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