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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吴**、被告人徐**、被告人徐*乙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相互邀约以占股的方式出资30万元,购买电脑、电视机、POS机等工具,并租赁巍山县南诏镇龙井园9栋2单元502室作为场所,先后邀约了姜某某、鲁某某、吕某某等人,多次于2015年6月25日、26日、29日、30日,以购买“沪深300指数”的涨或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每单或每手交易抽取300元手续费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至案发时止,共计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27900元。2015年6月30日下午,巍山**出所民警在南诏镇龙井园9栋二单元502室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及徐**,查获赌具电脑液晶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4台、电视机1台、POS机2台、计算器2台、记帐单15页、查获赌资7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起先是四被告想开股指期货方面的公司,但又不懂相关规定才形成赌博,赌博时间短,次数少,涉及的金额不是特别巨大,抽头的数额也只有27900元,更没有进行过分配,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在取保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其合伙资金是认缴的,但未实际交付出资,认缴额度比例占20%,对抽头情况及数额不清楚,更未分配过,被告人吴某某也未邀约和组织任何一个人来参赌,本案是被盲目卷入的,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缓刑并处一定罚金。均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一、情节相对较轻,1、参赌人员少,只有四人参与了赌博、2、赌博时间短,赌博时间总只有四天、3、抽头渔利数额相对较小,本案中抽头数额为27900元,属于同类案件中,数额相对较小的情况;二、本案中被告人徐**地位作用相对较小,1、被告人徐**入股数额相对较少,本案中徐**占股20%,从占股比例反映出各被告人的地位有所不同,徐**地位相对低于其他同案被告人;2、各被告人之间分工不同,被告人徐**负责内勤,其作用相对小于林某某和吴某某二人;3、组织人员情况有所不同,本案中徐**没有具体组织内部人员;4、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存在误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相互邀约以占股的方式出资30万元,购买电脑、电视机、POS机等工具,并租赁巍山县南诏镇龙井园9栋2单元502室作为场所,先后邀约了姜某某、鲁某某、吕某某等人,于2015年6月25日、26日、29日、30日,以购买“沪深300指数”的涨或跌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以每单或每手交易抽取300元手续费的方式抽头渔利。2015年6月3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南诏镇龙井园9栋2单元502室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及徐**,查获赌具电脑液晶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4台、电视机1台、POS机2台、计算器2台、记帐单15页、查获涉案款及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9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四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4、大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5、巍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姜某某、鲁某某、李**、吕某某、徐*、冯*、林**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6、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拘留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延长拘留期限并通知其家属的情况;

7、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释放林某某、吴某某、徐**的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赌人员相互辨认的经过情况;

10、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租用的巍山县南诏镇龙井园9栋2单元502室进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

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租用的巍山县南诏镇龙井园9栋2单元502室进行检查,将查获的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电脑主机3台、电视机1台、POS机2台、计算器2台、人民币74000元、记帐单15张进行保全扣押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46000元的情况;

13、记帐单、记帐单相关数据统计及说明,证实2015年6月下旬,参赌人员姜某某、鲁某某及丈夫李某某、吕某某四人合计购买“沪深300股指期货”93手,被告人林某某、徐**、吴某某、徐**合计营利40455元,其中收取的“手续费”为27900元;

14、巍山**出所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中“姜*某与姜**及姜*乙系同一人;(2)、邱*(洁)与秋姐系同一人,且邱*、黄某某等人也有赌博的嫌疑,但是吴某某等人无法提供准确的身份信息,故暂时无法查处邱*、黄某某等人违法行为;(3)、公安机关在南诏镇龙井园9栋2单元502室内查获的人民币74000元,其中属于姜*某的10000元、鲁某某的19000元(二人上述款项公安机关在对二人行政处罚时己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某、徐**、吴某某、徐**共同所有的45000元;(4)、公安机关扣押四被告人赌资及非法所得人民币291000元为:四被告人合伙出资30万元作为赌博用,其中购买电脑、赌博工具、租房间等支出约6万元,后在组织赌博中营利4万余元,房东退出的房租1万元,故合计291000元;(5)、以购买“沪深300元指数”的涨或跌的方式赌博,以每单或每手抽取300元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交易时间等情况说明;(6)、巍山**派出所第二次询问姜*某时误将询问开始时间2015年6月30日22时21分打印为12小时制的2015年6月30日10时21分;

15、证人徐*某、林**、王*、卢某某、林**、冯*、鲁某某、李**、徐*、江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

16、巍山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提取和保存被告人所使用的软件“文华赢顺”的帐号的使用记录、历史账单等情况;

17、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其性质是缺乏认识,存在误解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信。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徐**、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六、扣押要案的赌具电脑液晶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4台、电视机1台、POS机2台、计算器2台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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