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2014)怒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祝**,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06年8月11日,根据泸水县人民政府资源整合的一山一证有关要求,泸**业公司把石缸河、岩房、五杈树三个矿区的采矿权和志奔山的探矿权转让给泸水县乡镇企业浩*锡钨矿(现在的浩*公司);2006年11月20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泸**业公司与浩*公司的上述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行为;2009年9月16日,浩*公司取得了关于整个石缸河矿区的泸水县外岩房锡钨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9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2008年5月20日,浩*公司制作了浩*公司石缸河锡钨矿区开采规划方案(草案),将石缸河矿区统一规划成三个采区,对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安全要求和工作进度进行了安排。2008年6月20日,黄**将其在第一小采区内的“一号露5号坑”的进尺费、采选矿设备、生活生产厂房等以226万元转让给唐*。2008年6月21日,浩*公司与唐*签订了《石缸河第一小采区采选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唐*自愿向浩*公司承包石缸河第一小采区采选矿工程;合同期限暂定6年;浩*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该矿区的采矿权,按照已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实施方案监督唐*开采;浩*公司对该区的生产勘探及开采实施统一指挥、统一规划与协调;该采区施工过程中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其开采权属归浩*公司所有;浩*公司对该矿区的安全生产有权监督管理,并对存在的问题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及处罚;为了实现规划可持续的长远战略目标,待唐*采矿系统和综合选矿厂建设好后,石缸河第一小采区由唐*开采并加选原矿,所回收的矿产品由浩*公司统一经营,其产品按当时矿山收购价交浩*公司仓库,唐*应服从浩*公司管理;浩*公司有偿提供唐*生产所需的电力供应、民爆物资供应等采矿所需的物资;在唐*遵守本合同的前提下,浩*公司对唐*的生产提供力所能及的管理和服务;浩*公司负责该区采矿坑道的采矿设计,并交唐*负责施工,具体施工时间由浩*公司根据实际决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唐*所施工的采矿坑道施工过程中,唐*有权回收开采所得的矿产品,作为开采风险投入的补偿,所回收的矿产品按浩*公司同期产品收购价交售给浩*公司;在不违反浩*公司管理及设计的前提下,唐*有权自行组织生产和采选矿施工及相关建设活动;唐*弃碴场的建设应在浩*公司和泸**监局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唐*享有独立承担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权利;唐*所有人员必须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后浩*公司才能有偿供应唐*生产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及电力,唐*方能开工;唐*必须在合同签订日向浩*公司财务交4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唐*必须服从浩*公司的管理,遵守浩*公司规章制度,自行组织好本厂的一切生产生活安全,因唐*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如果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经济处罚时一般要用浩*公司企业名称,但责任依然属于唐*;唐*必须服从浩*公司管理,随时随地接受浩*公司的检查管理,遵守浩*公司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等等。该合同签订时,浩*公司因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设施“三同时”中同时设计审批手续,未到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云南省、怒江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向浩*公司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合同签订后,唐*向浩*公司交纳了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对于该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013年10月30日,浩*公司扣留了6万元,余款24万元被怒江**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9月14日,唐*与浩*公司又签订了《矿区探矿及残难矿体回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回收承包合同》),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延续,约定:唐*生产探矿所得矿产品必须全部交由浩*公司,并按本合同第三章“矿产品管理与验收结算”的规定结算;合同期限暂定两年,自2011年9月14日至于2013年9月14日止:浩*公司已经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该矿区的采矿权,有权对矿区探矿、采矿作业进行总体规划和总体设计,并依此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作业;浩*公司对唐*的生产探矿活动行使检查、监督、审查权;唐*不得擅自向本厂外供电,否则,一经发现,浩*公司可以停供唐*生产生活用电,停供爆炸物品,并没收唐*风险抵押金;…………等等。两合同签订后,唐*对石缸河第一小采区进行了投资。2012年5月29日,唐*向浩*公司补交了2011年度安全生产违法经济处罚金1.5万元。2014年3月28日,唐*起诉到原审法院,认为唐*与浩*公司之间签订的两合同无效,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回收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浩*公司、黄**连带返还唐*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支付给黄**的进尺费等转让款22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到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为851172.4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111172.50元;3、判令浩*公司返还唐*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押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为5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52400元;4、判令浩*公司赔偿唐*截止至2012年3月的各项损失8532780元,以上2、3、4项请求合计人民币11996352.5元;5、浩*公司、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鉴定等费用)。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唐*与浩**司之间两个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虽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但法律禁止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主要指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下的矿山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即“转让人(采矿权人)已实际脱离矿山经营管理”。(一)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和《回收承包合同》,从合同实质内容上看,唐*自愿向浩**司承包石缸河第一小采区采选矿工程;两个合同都约定了承包期限,分别是6年和2年,不是永久性;唐*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回收矿产品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矿产品由浩**司统一经营;浩**司没有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可随时随地对唐*进行检查管理;唐*的承包经营活动均以浩**司的名义进行,出现安全事故时,责任人依然是浩**司,唐*没有对外法律效力。而且唐*除了向浩**司交纳了3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和1.5万元安全生产违法经济处罚金外,并没有向浩**司交纳任何费用,该1.5万元安全生产违法经济处罚金也能证明浩**司对唐*有管理权。所以唐*与浩**司不是变相的采矿权转让,实际上是一种生产经营合同行为,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矿山生产经营性合同。(二)从本案两个合同的主体上看,国家并未对矿山生产经营合同主体有严格限制,唐*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适格。浩**司在签订合同时,经过资源整合以及相关部门批准已实际上拥有了石缸河矿山的经营权,而且也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对该矿区拥有合法的采矿权和生产经营管理权,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国家对安全生产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主体资格和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唐*与浩**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唐*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浩**司、黄**是否应当连带返还唐*226万元转让费并支付资金〖CM7-6〗占用期间利息851172.49元”的问题。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唐*与浩**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提出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唐*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唐*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浩**司是否应当返还唐*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支付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2400元和浩**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8532780元”的问题。唐*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无效提出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相关责任,可通过协议、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78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浩**司、黄**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的两个合同属典型的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1、从合同条款来看,由唐*负责投资采矿、选矿,对该区矿产资源实行统一选矿,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唐*是矿山的投资主体,并非是与浩**司形成劳务承包或生产经营权承包。矿山固定资产的投资本是采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唐*大量投资必然要长期经营才可能回收成本并取得盈利,唐*获取利润的途径就是出售矿产品,事实上已经是变相转让采矿权;2、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浩**司提交的证据《矿产品收购付款单据》证实,唐*系矿产品的所有人,与浩**司之间是买卖关系;3、双方对于安全生产风险的责任承担,明确约定名义上由浩**司承担,但实际承担人为唐*,从此约定可以看出,本应由浩**司承担的法定义务,已转换为唐*承担,唐*享有和承担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浩**司从2008年签订合同至今,依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事实已被原审法院确认,因此,浩**司的发包主体不具有合法性。要履行本案中的合同,需要按照**设部规定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唐*为个人,无任何经营证照及相应资质,其作为承包矿山施工的承包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个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浩**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回收承包合同》是生产经营权的承包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1、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承包期限;2、唐*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所回收的矿产品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矿产品是由浩**司统一经营、销售;3、浩**司履行了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4、唐*未向浩**司交纳过任何承包费用;5、唐*的一切承包经营活动均以浩**司的名义进行;6、浩**司与唐*之间从未履行过采矿权转让审批程序。二、浩**司与唐*签订生产经营权合同,双方均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黄**答辩称,黄**与唐*之间不是采矿权转让关系,其收取唐*的226万元是属于坑道进尺费和材料费,并非矿洞转让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过二审审理,唐*认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摘抄不够完善;2、唐*是应浩**司以及浩**司制作的开采规划方案的要求,与浩**司签订本案合同,唐*是代替浩**司收购黄**的第一小采区;3、浩**司至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4、2012年5月29日,是由唐*交纳1.5万元的安全生产违法经济处罚金。除以上异议外,唐*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浩**司、黄**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中,唐*提交了一份EMS单据和浩**司于2013年7月7日发的“通知”,欲证明双方的纠纷发生是因为浩**司不让唐*继续施工,要求唐*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由此可证明唐*不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本案合同无效。

浩**司质证认为,对EMS单据和“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唐*的主张。

黄**对唐*提交的EMS单据和“通知”无意见。

本院认为,EMS单据和“通知”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两份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确定?2、唐*要求浩**司返还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要求黄**返还2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1.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两份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浩**司依法享有本案所涉矿区的采矿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回收承包合同》的约定,两份合同的履行模式为:唐*在约定矿区投资开采,开采出的矿产品交给浩**司,浩**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唐*,该种模式为一种生产经营模式,并未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份合同应为生产经营性合同。唐*上诉认为其与浩**司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唐*与浩**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甲方(即浩**司)的权益和义务当中约定:“甲方已经依法取得该矿区的采矿权,甲方按照已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实施方案监督乙方开采”,“甲方对该区的生产勘探及开采实施统一指挥、统一规范与协调”,“…………甲方对该矿区的安全生产有权监督管理,并对存在的问题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及处罚”,《回收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生产探矿活动行使检查、监督、审查权”,以上约定表明,在唐*承包矿区期间,浩**司对唐*的生产经营需进行监督和管理,浩**司并未完全退出矿区的经营管理;第三,《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该采区施工过程中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其开采权属归甲方所有,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该矿产资源开采权进行占有或处理”,第5项约定:“所回收的矿产品由甲方统一经营,其产品按当时矿山收购价交甲方仓库,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回收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生产探矿所得矿产品必须全部交由甲方”,第十五条:“乙方探矿所获矿产资源其开采权归甲方所有,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占有或处分”,以上约定表明,本案所涉矿区开采出的矿产品所有权为浩**司,并非唐*个人,唐*无权对其开采出的矿产品进行处分;第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两份合同期间,对外产生的责任主体均为浩**司,唐*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唐*与浩**司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在唐*履行合同过程中,浩**司一直参与矿区的经营管理,对开采出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本案并不存在浩**司变相转让采矿权给唐*的情形,《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另外,浩**司是否取得安全产生许可证,以及唐*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有效性,唐*上诉认为本案的两份合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唐*要求浩**司返还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要求黄**返还2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唐*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浩**司返还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要求黄**返还2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回收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浩**司无需向唐*返还3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黄**无需向唐*返还226万元及利息,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8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