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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刘**与被上诉人赵**、怒江江**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刘**与被上诉人赵**、怒江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2014)怒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祝**,被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8日,唐*、刘*与赵**签订了《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及其设备一次性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赵**)同意将其经营的外岩房矿区2号钨锡矿洞生产经营权及相关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包括高压输电线路、选矿机械设备和生产生活设施)作价27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唐*、刘*)经营管理,并保证经营的合法性;二、甲方转让承包给乙方的包括:矿区开采钨矿洞一个,选矿设备一套(粉碎机贰台、跳汰机四台、打气泵、电焊机、切割机等),厂房,供水系统和供电系统等;……七、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后,乙方在当日内将转让承包费交付甲方(转账),首付80%,余下20%在正常经营叁个月后,即2007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2007年8月9日,唐*、刘*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赵**支付转让费82万元和69万元,共计为151万元。同日,赵**给唐*出具了一张收到216万元转让金的收条,并向唐*、刘*移交了相应矿洞及生产、生活设施设备。2007年9月11日,唐*、刘*向浩**司交纳了3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后浩**司又于2007年9月28日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唐*、刘*10万元。唐*、刘*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8月,在赵**选厂基础上扩建,赵**选厂现已不存在。同时,唐*、刘*在经营过程中,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发生垮塌,无法继续开采。2013年11月18日,唐*、刘*向云南**民法院起诉确认其与被告赵**签订的《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及其设备一次性转让协议》无效,云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3月11日,唐*、刘*以其与赵**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赵**、浩**司连带返还唐*、刘*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转让费216万元;2.判令浩**司返还唐*、刘*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3.判令赵**、浩**司因其过错导致的唐*、刘*经济损失29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浩**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赵**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唐*、刘*恢复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原状并返还赵**;2.判令唐*、刘*返还返还赵**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的相关生产、生活设施设备;3.判令唐*、刘*返还赵**因转让2号矿洞股份所得转让款196万元;4.判令唐*、刘*返还赵**因支付给黄**的土地占用费2万元;5.判令唐*、刘*返还赵**在2号矿洞采矿获利386456.5元;6.本案诉讼费由唐*、刘*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浩**司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且收取了唐*、刘*安全风险抵押金20万元,与唐*、刘*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院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唐*、刘*与赵**签订的《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及其设备一次性转让协议》第七条,唐*、刘*向赵**支付转让金应通过转账方式。从现有证据来看,唐*、刘*通过转账款项为151万元。唐*、刘*认为另外65万元是现金交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赵**收到唐*、刘*支付的款项为151万元。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按法律规定应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但本案中,赵**移交给唐*、刘*的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已经垮塌,同时赵**的原选厂因唐*、刘*扩建无法恢复原样。在唐*、刘*不能返还赵**财产的情况下,不能单方强调赵**的返还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唐*、刘*的该项诉讼请求和赵**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因浩**司非协议相对人,没有义务返还转让费,所以不应该对转让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唐*、刘*请求赵**、浩**司共同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290万元的诉请,因唐*、刘*明知赵**不具备转让资格,而仍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并履行,对其过错应承担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并且,本案中唐*、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所以其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浩**司与本案合同无效没有关系,也不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关于唐*、刘*请求浩**司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浩**司同意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但要求先抵扣电费13284.00元。因浩**司用以主张唐*、刘*欠电费凭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为凭,故浩**司应将20万安全生产保证金返还给唐*、刘*。第六,关于赵**请求唐*、刘*返还因转让2号矿洞股份所得转让款196万元,因该笔款项是唐*、刘*与他人合作行为的一部分,不是唐*、刘*开采矿洞的利润,也不是赵**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七,赵**请求唐*、刘*返还因支付给黄**的土地占用费2万元,因唐*、刘*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赵**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七,赵**请求唐*、刘*返还在2号矿洞采矿获利386456.5元,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利386456.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赵**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浩**司向唐*、刘*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8620.00元,由唐*、刘*承担46771.00元,由浩**司承担1849.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9837.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唐*、刘*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于支付给赵**的转让费金额认定错误,应为216万元。2.原审法院将唐*、刘*与赵**之间的相互返还责任进行抵销与法律冲突。3.浩源公司应与赵**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唐*、刘*在明知赵**对合同矿洞无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唐*、刘*有过错。现二人在不能恢复矿洞并返还相关生产、生活设备、设施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赵**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

浩**司答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过程中,除唐*、刘*认为赵**移交了矿洞而未向其移交任何生产、生活设施设备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异议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唐*、刘*提交《怒江江**限公司关于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坑口的规定》一份,欲证明浩**司在取得采矿证之前即对外宣称其对本案涉案矿洞拥有采矿权,唐*、刘*基于对浩**司的信任才同赵**签订了合同并向浩**司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浩**司应当对转让费216万元及损失290万元承担责任。经质证,赵**、浩**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浩**司对买卖坑口的行为是禁止的,浩**司对赵**与唐*、刘*之间的坑口买卖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赵**及浩**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浩**司应否连带返还唐*、刘**岩房矿区二号矿洞转让费216万元?二、赵**、浩**司应否赔偿唐*、刘*经济损失290万元?

针对焦**,本院认为,赵**与唐*、刘*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及其设备一次性转让协议》的效力已被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68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做评价,以生效判决确认为准。

本案中,赵**认可唐*、刘*向其支付了矿洞转让费151万元;唐*、刘*也认可赵**已向其移交了矿洞,矿洞移交后其一直开采至2009年该矿洞垮塌,且认可矿洞的固定设施其一直在使用,但认为赵**未将2号矿洞的设备移交给二人,为此二人亦未支付合同尾款。也就是说,双方协议签订以后,作为出卖人的赵**已向唐*、刘*移交了合同标的矿洞及部分设备设施,唐*、刘*也向赵**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在唐*、刘*经营期间垮塌。本院认为,虽赵**转让时对该矿洞并无采矿权,但该矿洞由其实际控制经营。目前因该矿洞垮塌,矿洞中固定设施业已灭失,赵**的选厂也因唐*、刘*的改扩建而不复存在。根据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合同效力,唐*、刘*及赵**负有相互返还义务,但现因矿洞垮塌,唐*、刘*已无法将矿洞及相应设备设施原状返还赵**。在唐*、刘*无法返还矿洞交由赵**经营及无法返还相应设备设施的情况下,单方强调赵**的返还义务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唐*、刘*主张的赵**、浩**司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唐*、刘*主张的290万元损失包含:1.转让费216万元的利息919620元;2.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85150元;3.新建选厂土建工程款48万元;4.引水工程材料款20万元;5.电路安装设备及变压器款6万元;6.挡墙10万元;7.坑道掘进费47万元;8.矿井材料(含轨道、空压机、矿车)19万元。针对上述第1项,本院认为因赵**对转让费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唐*、刘*要求其承担转让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项中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性质系保证生产安全。唐*、刘*已实际控制并经营外岩房矿区2号矿洞,且其在交纳上述保证金时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其主张赵**、浩源公司承担上述2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3至8项损失唐*、赵**除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从上述款项名目来看,上述款项系其经营矿洞的所进行的投入,故唐*、刘*主张上述费用由赵**、浩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唐*、刘*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0元,由唐*、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若怒江江**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刘*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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