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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云南省分行与云南**限公司、云南中**限公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南顶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刘*,被告顶尖公司、谢**、杨*、吴**、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怡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顶尖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顶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如因顶尖公司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一旦采取诉讼,凡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顶尖公司承担。同日,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分别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合同》,为顶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合同义务。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向顶尖公司进行催收无果。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顶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2271.81元及利息569687.8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顶尖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1659元;三、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对顶尖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顶尖公司、谢**、杨*、吴**、陈**答辩称:对欠本金及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计算不清,无法核对,计收复利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中**司答辩称:对欠本金及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向怡凡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1日,顶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5年2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20日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顶尖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

第三组:《保证合同》4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声明书》3份,欲证明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为本案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四组: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依约定履行发放2000万元贷款的义务。

第五组:逾期还款查询单1份,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顶尖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利息、罚息。

经质证,被告顶尖公司、谢**、杨*、吴**、陈**对原告提交的李**、向怡凡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一组、第三组的其他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复利不予承担,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认可;第五组证据是单方打印的,不认可。被告中**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复利及律师费承担;对第三组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声明书、结婚证不予质证。被告李**、向怡凡未质证。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顶尖公司、谢**、杨*、吴**、陈**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采信。被告顶尖公司、谢**、杨*、吴**、陈**对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不认可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顶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顶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5年2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顶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顶尖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顶尖公司应承担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分别与原告签订4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为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向怡凡、杨*、陈**向原告签名出具《声明书》,明确同意并信守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按规定义务履行。同日,原告向顶尖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万元。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已经将中**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扣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21日,顶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2271.8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569687.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顶尖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顶尖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分别与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签订的《保证合同》,向怡凡、杨*、陈**分别向原告签名出具的《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中**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和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7862271.81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69687.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对被告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21.71元由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承担1227.48元,由被告云**限公司、云南中**限公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承担13219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云南中**限公司、李**、向怡凡、谢**、杨*、吴**、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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