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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女刘*甲生于2006年9月24日,二女刘*乙生于2008年12月30日,长子刘刘*丙生于2010年3月15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管小孩和家务,动不动就拿刀砍原告,无法进行沟通,感情确已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教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1、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小孩和家务,完全是颠倒黑白是非,事实恰好是原告没有履行家庭责任,未照管子女和家务;2、原告诉称被告动不动拿刀砍杀原告,简直是无稽之谈,恶人先告状。二、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赔偿被告2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错表现在:1、原告有外遇,与婚外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原告夜不归宿,爱赌如命,经常对被告拳打脚踢。三、对子女的抚养,由于被告做妇科手术,影响以后的生育,要求抚养次女刘*乙,互不承担对方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等共计人民币6.9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和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结婚证,用以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第三组: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案首页,用以证明:1、被告因妇科病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因做手续影响生育,要求抚养次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把次女给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并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9月24日生育长女刘*甲,2008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刘*乙,2010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刘*丙,2008年12月2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一个宅基地(价值21,300.00元),双方共同债权有:宋*欠5,000.00元、宋*某欠5,000.00元、杨*欠10,000.00元、张*欠1,000.00元、郭*欠10,000.00元、王*欠1,000.00元、刘*欠10,000.00元、刘*丁欠5,000.00元、胡*欠700.00元,共计人民币47,7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关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三个子女由其抚养教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长女刘**、长子刘*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次女刘*乙由被告沈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沈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20,000.00元;

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一个宅基地和共同债权人民币47,7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沈某某财产费人民币40,000.00元;

四、用上述第三项减去第二项,最终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沈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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