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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爱香诉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永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香诉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永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谢*,第三人雷永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在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按约定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40万元,判决承担利息112000元整,合计512000元,判决由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判决由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也不认识原告。

第三人雷永庭答辩称:钱是项目部向原告借的,这是项目部开会决定的,项目部让自筹资金,现在项目部已经将钱全部转走了,应该由项目部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

5、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转账5万元。

6、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

7、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是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4不认可,该借款合同并非是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并且加盖的印章也并非被告所刻制的,从借款内容看,实际借款时间矛盾,相应款项应该打入被告公司,但本案所借款项未打入被告的账户,而是打入了第三人的账户,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借款未转入被告账户,而是转入了第三人账户,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借款40万元,证据5与证据6相互矛盾,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第三人实际收到了40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税控发票。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公章是项目部交给第三人的,项目部确实有两枚公章。对证据5-7认可,被告将项目承包给角**,角**又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角**已经将项目转给第三人,他已经不管这个项目了,第三人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借款是经项目部开会讨论的,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负责人承诺书,证明:(1)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承包人为角德忠,并非雷永庭。(2)项目部负责人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如发生借款行为由其本人承担。

2、项目负责人聘书,证明经任命的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为角德忠,并非雷永庭。

3、河南**电公司项目部启用印章申请及承诺书,证明经被告同意启用的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样式。

4、付款申请表,证明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实际使用的印章与启用印章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的实际借款行为与项目承包没有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与第三人见过的不一样。角**的笔迹与第三人见过的笔迹不一样,所以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角**是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以前是一个公章,后面是两个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有这个公章,项目部有两个公章,这是公司管理的问题,第三人无权过问。

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项目承包给角**,现在项目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了。

2、聘书,证明第三人在公司担任现场负责人。

3、会议纪要,证明公司负责人开会让项目部自筹资金。

4、收据、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收到借款后就将钱转给负责人杨*,当时项目部用了10多万元,剩余的转账给负责人杨*,用途负责人也是知道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标后就将工程转包给角**,既然角**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雷永庭,那雷永庭借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聘用过雷永庭,角**写了承诺书后,被告将公章交给角**,证据2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方出示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第三人自己记录的,无相关参会人员的签字。对证据4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杨*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定案依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由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第三人认可系其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虽然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该《聘书》所盖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无参会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雷永庭与原告邓**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入500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邓**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水**水库第二标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雷永庭。另外,2015年8月6日,云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发票。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谁及借款本金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三人雷永庭系被告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故本案借款人是被告。被告认为其并没有聘请第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第三人。第三人认为向原告借款是项目部会议决定的,借款也是用于项目部,因此,借款人是被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虽然盖有“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其承包的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另外,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已将其承包的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系层层分包关系,第三人所持“河南省中**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借款也实际提供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人是第三人雷永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未提交现金交付借款的其他证据,但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收据》,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已确认借款人是第三人雷**,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被告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故第三人雷**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4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第三人雷**应支付原告邓**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参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95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雷永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由第三人雷永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500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第三人雷永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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