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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明跃受贿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明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昆明**民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利用在昆明空港经济区建设局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杨*拿到空港经济区中豪小商品基地临时供水工程项目,与该局副局长齐*(另案)共同收受杨*贿赂共计45万元,其中被告人钟**个人所得2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钟明跃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聘用合同、抓获经过、涉案项目合同、指认照片、扣押涉案款项收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昆明**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利用在昆明空港经济区建设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与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涉案扣押赃款二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钟*跃上诉提出: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存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原判未划分主从致使对其量刑有失公平、公正;原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辩护人发表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钟*跃犯受贿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未划分主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对钟*跃量刑畸重;钟*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钟*跃改判缓刑。

二审检察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钟**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未提出新证据。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利用在昆明空港经济区建设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昆明空港经济区建设局系国家机关,钟**在该机关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故钟**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齐*相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原判认定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钟**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后,犯罪分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本案上诉人钟**在侦查机关采取积极的抓捕措施后,被侦查人员从办公室带走,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故不成立自首,钟**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钟**犯受贿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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