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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付定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付定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苏**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詹晴洲,被上诉人付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集义村委会十二、十三组签订了集义农贸市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集义农贸市场南蔬菜直街、东至上月牙山大钢管下的106个摊位(不含零摊位),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费30万元。被告曾于原告承包期间,在该市场摆摊卖菜。原告承包经营的农贸市场存在临时摊位。2014年9月26日,原告苏**以被告拒绝交纳租金及市场管理费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6年的市场管理费21600元(计算方法:1个摊位×3600元/年×6年=21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关系,被告认可在原告承包期内使用过临时摊位,并每天摆摊均交纳了临时摊位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其固定摊位,且摊位费约定为每年3600元,也未证实原告使用其摊位的天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年市场管理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使用摊位期间一直拒绝交纳租金,上诉人曾自2007年起至2011年期间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发出租金催收通知及缴费提示,但被上诉人仍拒绝缴费,承包期满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及2014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租金,但一直未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权利从未中断过,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及上诉人一直主张租金权利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驳斥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定*答辩称:我方不存在对上诉人侵权的情况。我方是自产自销的农民,仅存在临时使用市场内摊位的情况,只有在需要售卖农作物时才会临时使用市场内的摊位,未长期固定使用市场摊位。我方使用临时摊位时已每天交纳过摊位管理费,当日的摊位费已于当日交清。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摊位中哪些属于固定摊位、哪些属于临时摊位,不能证实我方长期使用其固定摊位。我方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摊位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向我方发出过催收租金的通知,其也未向村上要求组织双方调解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使用上诉人摊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使用上诉人摊位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6年8月11日,上诉人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集义村委会十二、十三组签订《合同》,由上诉人承包集义农贸市场的106个摊位(不含零摊位),租期6年,合同约定上述106个摊位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上诉人。现上诉人认为在其承包上述摊位期间,被上诉人占用其一个摊位六年未交租金及管理费,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摊位六年的管理费216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是临时摊位,未使用上诉人承包的摊位,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使用其固定摊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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