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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杜*、向秀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杜*、向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1幢2单元20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96.45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如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我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公证书、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支付凭证、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违约的事实。

三、抵押登记材料、房屋他项权证、发票。欲证明原、被告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175.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签定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杜*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秀在抵押登记材料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万元。后被告杜*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尚欠本金19596.45元及利息人民币729.91元未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1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杜*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尚欠本金19596.45元及利息人民币729.9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权实现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秀仅系抵押物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原告对其主张共同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与被告杜*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本金人民币19596.45元及利息人民币729.91元。

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上述本金款项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75.8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对抵押物被告杜*、向秀共有的昆明市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承担人民币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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