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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陈*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陈**及一审第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持有的批发单之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陶**,并记载有供货型号和数量,货款共计107379元,且载明款未付,并写有“8月12日前给逾期算1分利息”,尾部有陶**签名。被告在货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电报向被告催要所欠的货款107379元,该电报于2013年8月13日发到被告户籍所在地。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其货款107379元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标准支付至货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货物是在龙泉路的仓库交付的。原告陈述:买受人就是被告,并不是第三人,并表示对于利息不再予以主张,愿意放弃,同时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陈述:货物确实是被告收的,但实际买受人是第三人,被告是第三人员工,被告是代第三人收货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表示无论法院是否认定其为实际买受人,其都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批发单中虽然记载了“8月12日前给逾期算1分利息”,但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约定均不予认可,原告现也不能确定该约定是何人何时所写,故不能认定该条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不明确,故不能以该约定来确定履行期限,据此,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通过电报向原告催要过该笔货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批发单之上载明的客户为被告,且记载了供货型号、数量以及价格等,并且有被告在货款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也认可货物确为其所收,故可确定案涉交易真实且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为第三人的员工,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第三人也确认其为实际买受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选定的相对方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何种关系,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举证不力的情况,原告可据被告签收的批发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再次,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虽然第三人当庭表示无论法院是否认定其为实际买受人,都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表示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予以主张,且批发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现也无法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货款107379元;二、驳回原告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为无效证据,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贺*陈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一处笔误,即电报发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时间系2014年8月13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13日”;对此,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一、其已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二、被上诉人自行在持有的批发单上注明“8月12日前给逾期算1分利息”;三、电报系陈**所发,并非被上诉人所发。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提第一项事实主张,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交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资信证明书、证明并申请证人贺*出庭作证;经准许,证人贺*出庭陈述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过一批货,故上诉人让其付材料款给被上诉人,其遂向被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该款已经进账。使用该材料的项目系一审第三人在做。除该款外,其也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其他款项,但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该款项其已经收到,但认为该款未进到其账户,与本案无关;对银行流水、资信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明及证人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批发单5份,欲证实一审第三人及证人贺*均在其处购买过材料;经质证,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客户名称”处载明“贺杰”的批发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主张及上述证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提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批发单中载明的“8月12日前给逾期算1分利息”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无法证实该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于二审时主张被上诉人自行在持有的批发单上注明“8月12日前给逾期算1分利息”及电报系陈**所发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评判。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批发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系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主张实际买受人系一审第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虽于二审时提交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资信证明书、证明并申请证人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一审第三人购买材料的批发单,且证人亦陈述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多笔款项,故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转账支票载明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材料款。此外,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在一审时明确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而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737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7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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