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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东川**集义社区12、13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东川区铜**区居民委员会12组(以下简称12组)、东川区铜**区居民委员会13组(以下简称13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12组、13组向苏**支付承包期内18个摊位的应收摊位费388,800元;2、12组、13组向苏**支付违约金90000元;3、12组、13组向苏**支付改建费用25256元;四、12组、13组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11日,苏**与12组、13组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2组、13组将集义农贸市场范围东至上月牙山大钢管下106个摊位(不含零摊位),南至13组熟食大棚滴水以外面积,西至桂苑街人行道,北至城**沟中心线发包给原告。所发包市场现有固定摊位106个由12组、13组于2006年9月28日一次性移交苏**管理,市场6年承包费30万元,苏**分3次交清。市场在承包期内如因国家建设、拆迁或征用的需要,12组、13组应赔还剩下的承包和改建费用70%给苏**。如发生单方违约造成损失,应承担30%的违约金,12组、13组违约承担违约金的同时应退还苏**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如果承包人发生改变,12组、13组应负责苏**对承包后的改建费用(费用按70%的折旧费支付给苏**,以原始单据为依据)。苏**分别于2006年8月9日和2006年11月6日,分两次交清全部承包费,12组、13组向苏**移交了摊位。2008年,12组、13组对农贸市场的雨棚和菜台进行了维修改造。2013年7月25日,苏**以本案相同的诉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5日,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2组、13组移交摊位的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自此苏**就应当知道12组、13组是否完全履行了摊位移交的合同义务。针对12组、13组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苏**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的6年期间,苏**向12组、13组主张过摊位移交事项,原审法院认为,苏**要求12组、13组支付承包期内18个摊位的应收摊位费3888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三,苏**在12组、13组辩称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12组、13组存在违约行为。苏**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否认向苏**出具过该证据;苏**提交12组、13组与董*签订的《集义农贸市场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市场实际摊位只有88个,但该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相隔6年,且苏**承包期间12组、13组对市场进行过较大的维修改建,该合同约定的摊位数量并不能够直接证明12组、13组与苏**所签订合同的摊位数量和移交情况,也不能证明12组、13组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苏**用以证明其进行改扩建的7张收条和3张收据的形式要件均不合法,不能够证明苏**的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苏**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106个摊位作为整体六年的总承包费为300000元,无法确定每一个摊位具体承包费为多少。二被上诉人未足额移交摊位,苏**自始不能确定未移交部分应分摊的承包费数额,因此无法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移交摊位的行为实质是对苏**违约的持续行为,苏**可以待违约行为终止,即承包期满后再主张权利。该行为持续至2012年9月27日,故苏**截止2014年9月26日前向法院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苏**提交的《情况说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加盖有市场管理部门公章,出自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苏**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收条等都是真实的,不应当被排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12组、13组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移交向苏**移交了106个摊位。《情况说明》是苏**自己制作的。

本院查明

二审中,苏**提交市场开办申请登记表和申请,欲证实集义农贸市场是经工商机关登记的其他组织,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加盖市场公章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朱*本人的陈述。二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市场承包是合法的,公章一并移交给苏**,至今由其保管。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对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苏**改建费用25256元?

针对争议焦点1,即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提交《情况说明》和证人陈*出具的证言材料,主张二被上诉人未足额移交摊位构成违约,应当向其支付未移交摊位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则主张,摊位已经全部移交,且苏**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苏**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的签名,原审中苏**陈述该证据的出具人系朱*,但是经原审法院核实,朱*否认出具过该《情况说明》。虽然《情况说明》加盖了东川区集义农贸市场的公章,但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陈*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以上两个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苏**主张二被上诉人未足额移交摊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苏**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评判诉讼时效的前提,原审法院对此评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2,即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苏**改建费用25256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苏**提交的改建费用证据为收条和收据,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说明情况,且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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