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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被告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驳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詹*、段**,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朱**申请鉴定笔迹和捺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3辆陕汽6.2米自卸卡车;同时约定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每月14日还款64000元,2013年1月14日还款450000元。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还款64000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500000元,尚欠206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下欠的206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还清的字据。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利息25138.8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1678元(206000元×6.15%÷360天×616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3460.8元(206000元×5.6%÷360天×108天)】,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

2、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数额。

3、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詹柳系夫妻关系。

4、还款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64000元。

5、发票三份,欲证实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购买车辆。

6、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对结婚证、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落款日期2013年3月1日《收条》末“付款人”处“朱**”签名字迹是朱**亲笔所写。同时,本院依法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德信用社调取被告朱**于2013年3月1日的转款凭证,查询函(回执)载明转款情况:2013年3月1日,朱**帐户(帐号:6223690900437530)转出款项50万元,转入周*帐户(帐号:6223691390397960)。

经质证,原、被告对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查询函(回执)、转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对账单、结婚证以及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回执)、转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发票、还款清单,对内容上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朱**向原告周*借款770000元用于买车,车辆落户在原告周*名下,被告朱**实际使用。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向原告周*偿还借款64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向原告周*偿还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条交由原告周*的妻子詹*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借款500000元,下欠206000元。下欠的在2013年3月15日还清”。至今被告朱**未偿还借款2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向原告周*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合法借贷,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25138.8元,并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但对逾期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的借款本金206000元及利息(以20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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