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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周**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因与被申请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余**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购买设备的费用362100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购买362100元的设备,其可以继续使用,并且这些设备并非必须依附于租赁房屋才能产生价值,其购买设备的支出不属于因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中,余**并未能提供相关新的证据。综上所述,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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