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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职权追加红河哈尼**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2日9时10分,原告在红河县莲花路云梯酒店门口行走时,被告驾驶×××号出租车从莲花路向云梯酒店方向驶来,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侧枕部及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头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损伤等。此次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红**民医院、红河**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467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29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被告驾驶的×××号出租车投保在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强制险12.2万元,第三责任险3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足以在保险险种内赔偿,故被告不是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状主张中没有把被告垫付的29371.98元列入原告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不将垫付款在本案中清算时,原告应该把垫付的款项返还被告,原告再向保险公司追偿。3、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垫付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避免累诉。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薛**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出事故时已达75岁,已是由人赡养的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2、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及伙食费,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3、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并不包括鉴定费,因此不应承担鉴定费用。4、交通费的产生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该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如提供的票据不能达到以上标准,交通费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6、被告薛**垫付的费用只要符合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可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李**各项赔偿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红河**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云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枕部及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小血肿,头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牙龈出血、牙髓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

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司法鉴定费用。

4、就医交通证明二十二张,欲证实就医产生交通费用467元。

5、护理证明一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

经质证,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评定不客观、不合法,没有考虑到鉴定人的年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了误工费,所以增加了15000元诉讼标的,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对证据4仅认可2016年1月7日的油费,因为鉴定必然产生该笔费用,其余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评定了护理期,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薛**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薛*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票据4张,欲证实被告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212.98元。

2、护理费收据1张、陪住证1张,欲证实当时请护工的费用1560元由被告薛**支付。

3、出院证1张、费用清单5张,欲证实出院的时间和医疗费是被告薛**垫付的。被告薛**还单独支付了3000元伙食费给原告李**。

4、保险单1张,欲证实×××号出租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河中心支公司。

经质证,原告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红河**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评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5岁,每月固定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劳动及误工的情况,对误工期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评估费用的评定,与证据2中的《出院证》及《病情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年纪大康复缓慢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对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的加油票据和锡都隧道过路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或未记载票据发生日期,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予以采信。

被告薛**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1601.58元、救护车费1611.4元由被告薛**垫付,以及被告薛**已支付1560元护理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2日9时10分,被告薛**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沿红河县莲花路行驶至红河县莲花路云梯酒店门口处时撞到行人李**,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红河**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入院,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病情诊断为:1、右侧枕部及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小血肿;2、头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3、牙龈出血、牙髓炎。原告李**住院期间由被告薛**雇请护工护理12天,其余时间由原告李**的子女护理。

另查明,被告薛**驾驶的×××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红河哈尼**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大**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垫付了原告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1601.58元、救护车费1611.4元、护理费156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李**伙食费3000元。红河县至个旧市的客车票价为42元/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被告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号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薛**驾驶的×××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的损失中由被告薛**、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误工费的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已75岁,每月固定领取退休工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劳动及误工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601.58元(被告薛**支付);

2、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被告薛**已支付1560元);

3、交通费:1611.4元(被告薛**支付救护车费)+200元+过路费32元+出院交通费42元/人×2人﹦1927.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被告薛**已支付3000元);

5、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6、后续治疗费:2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原告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601.58元+2700元+600元+2000元﹦26901.5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1690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800元+1927.4元﹦9727.4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本案中被告薛**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李**的损失金额内扣减返还给被告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李**9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薛**27472.98元。因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鉴定不予采信,故200元的误工期鉴定费应由原告李**自行承担,其余1000元鉴定由侵权人被告薛**承担。同时,被告薛**超出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李**的300元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李**返还被告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15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7472.98元。

三、由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四、由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薛**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薛**负担90元,由原告李**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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