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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屈**、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屈**、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陈*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三方自愿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0000元给被告屈**,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月利率5%,被告王*为屈**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向被告屈**提供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屈**、徐**清偿借款2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0000元,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收条,3、被告身份证明,4、网银转款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屈**、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屈**向原告借款,由答辩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屈**已将该笔借款清偿,答辩人的连带责任随之解除。本案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1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答辩人不知道该借款事实,更没有作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合同上的“王*”字样也非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是转账而非现金,本金不是250000元,借款后屈**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请法庭核实。原告与被告屈**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屈**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王*针对其辩解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王*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王*”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到庭当事人协商,2015年11月5日,本院委托云南警**定中心对2014年12月1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王*”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王*预交鉴定费4000元。2015年11月30日,云南警**定中心出具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丙方(签字)”处两个“王*”签名笔迹是王*本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王*”签名笔迹是王*本人所写。同日,云南警**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5)司**X042-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分别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正文第三行丙方(担保人)“王*”签名处、第二页下方丙方(签字)“王*”签名处,《收条》中收款人“王*”签名处的指纹均无同一认定的鉴定条件。被告王*预交鉴定费4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屈**向原告陈*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陈*出借250000元给乙方(借款人)屈**,丙方(担保人)为王*,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同日,被告屈**出具收条交原告陈*收执。被告屈**、王*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屈**的账户转款2375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该款项已经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屈**向其借款237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14488元(237500元×183天÷30天×1%),2015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与被告屈**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虽然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王*”的签名非本人签字,但经司法鉴定上述签字系王*本人所写,故王*作为被告屈**向原告陈*借款的担保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追偿。被告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屈**归还原告陈*借款237500元,支付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4488元,2015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以上被告屈**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屈**行使追偿权;

三、被告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屈**、王*承担4950元(未交),原告陈*承担550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屈**、王*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屈**、王*交纳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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