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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文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若原告急需资金,可以提前十天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原告因急需资金按合同约定提出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归还借款,但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办理。2015年5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文**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文公(经侦)立字(201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文山**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因被告文**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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