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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诉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王*、戚*、王**,第三人云南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桂**,第三人云南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戚*、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戚*、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戚*系夫妻,被告王**是二人的儿子。2013年初,第三人向云南**限公司投标并取得云南**限公司开发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2013年3月4日,第三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虚构的云南楚**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我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打款80万元、2014年9月4日打款20万元,被告王*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借条1份给我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云南**限公司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另外该债务是为了工程建设而借用的,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戚*、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云南**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500余万元,该款项实际是属于被告王*所有,根据我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应将该工程款划给我。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人民币105万元;由第三人协助将云南**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拨付入原告账户;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戚*、王**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我公司与三被告的工程款拨付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们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及第三人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协助划款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中国**户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实(1)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银行、中**银行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100万元。

2.云南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3页)。欲证实(1)第三人向云南**限公司投标,并取得云南**限公司开发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价为22049342.63元;(2)第三人将所中标的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王*;(3)第三人可配合被告王*与云南**限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监督、工程款拨款、竣工验收等,在提取1%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划入被告王*账户。

3.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实(1)2015年8月9日,第三人将云南**限公司欠其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中的9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丈夫王**和原告;(2)债权转让协议书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的签字,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

4.说明1份。欲证实(1)被告王*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被告王*证实云南**限公司欠其工程建设款近2000万元;(3)被告王*同意将950万元工程款以债权的形式转给原告夫妇;(4)第三人并非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5)被告王*确向原告夫妇借款950万元且至今分文未还。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是借款当事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陈**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字;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记载的第三人需拨付的款项不是事实,现第三人与红河**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没有成立。

被告王*、戚*、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戚红系夫妻,被告王**是二人的儿子。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王*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是事实,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戚*、王**与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戚*、王**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戚*、王**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协助其将云南红河投资应付的工程款拨付入原告账户,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协助划款义务,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支付利息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000元(100万元×6%÷12个月×9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牛*承担68元,由被告王*、承担1418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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