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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浩诉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浩诉被告昆明中**有限公司、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束*,被告中邦**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原告就在云南师范大学启园一食堂经营星月园回族餐厅与被告达成合作,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之后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经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合作协议》当中向被告交纳的合作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本协议合作经营项目之投资款,在合作期内,原被告双方按照19、20号档口所产生销售额提成进行合作分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分红。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补充经营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邦**司答辩称: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我方同意解除;我方没有收到保证金,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返还责任,损失费我方也不应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朱*答辩称:我只是中邦**司员工,负责招商,合作协议都是原告和被告中邦**司签订的,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邦**司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在第一个争议焦点成立的基础上,200000元保证金应否返还原告,如何返还。

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合作协议、补充经营合作协议、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3、北京灌汤包结算清单、结算清单、19、20号档口收入表1组,欲证明19、20号档口经营收入情况。

4、餐厅平面图、收条各1份,欲证明朱*曾是唐**转租的星月园回族餐厅的负责人,朱*曾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和保证金。

5、录音1份,欲证明原告曾将200000元保证金经朱*转交给被告中邦**司。

经质证,被告中邦**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观点;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上面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对第4、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中邦**司无关。

被告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邦**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40000元,但认为自己转交给了中邦**司。

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邦**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至今未向中**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观点。被告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及工资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与本案无关,自己是在中邦**司上班。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中邦**司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条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收条中的40000元系餐厅经营权转让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被告朱*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中原告与朱*通话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部分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朱*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另,该通话录音主要部分系原告与案外人师慧的通话,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评判。被告中邦**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提交的合作协议系案外人师慧与被告中邦**司签订,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工资条,被告中邦**司不予认可,该工资条亦未反映该工资系被告中邦**司发放,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不予认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邦**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经营云南师范大学启园一食堂星月园回族餐厅,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邦**司交纳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保证金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给被告中邦**司,否则视为违约。后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邦**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合作协议》当中原告向被告中邦**司交纳的合作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本协议合作经营项目之投资款,在合作期内,原被告双方按照19、20号档口所产生销售额提成进行合作分红。被告中邦**司向原告共计分红26000元后,以原告未交纳约定的合作保证金为由未再向原告分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将与被告中邦**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保证金200000元交付给了本案被告朱*并由被告朱*将该保证金交给被告中邦**司,但原告既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邦**司收到其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中邦**司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主张被告朱*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且其要求被告朱*返还亦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朱*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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