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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友”牌小型货车(经鉴定,该车机件不合格),载乘被害人商某某、刘**、张某某、李**及货物,并牵引一台混凝土搅拌机,行驶至寻甸县河口镇水冒天村委会大水塘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刘**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的家属人民币4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牵引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陈**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9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误工费800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1000元、火化费5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4元。并当庭举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陈**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友”牌小型货车(经鉴定,该车机件不合格),未购买保险,载乘被害人商某某、刘**、张某某、李**及货物,并牵引一台混凝土搅拌机,行驶至寻甸县河口镇水冒天村委会大水塘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刘**当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经鉴定,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的家属人民币4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养育子女二人(子,刘**;女,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商某某、张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检验鉴定书,司法检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无保险、违反规定载人、牵引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陈**诉请的被害人刘**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数额7456元/每年×20年)为人民币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火化费5480元、被抚养人陈**生活费(赔偿标准数额7456元/每年×6年÷2)为人民币22368元,合计人民币209152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刘**、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9152元(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69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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