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汤**、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汤**、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2日左右,被告人叶**、汤**相互邀约前往景洪市购买毒品到昆明市贩卖。2013年10月15日,叶**、汤**购买到毒品后,由被告人马**与汤**将毒品从景洪市运送到昆明市交给叶**。同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叶**、粟**(不批准逮捕)、院戈(不批准逮捕)、鲁**(不批准逮捕)在昆明市官渡区铭庭酒店七幢2008号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客厅院戈所坐的沙发夹缝中查获用透明塑料布包裹的毒品甲苯丙胺片剂1包;从鲁**所睡的卧室床头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该卧室床头柜查获现金人民币42万元,从该床头柜内查获用浴帽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叶**和粟**所睡卧室的床头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该卧室衣柜顶上查获用浴帽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该房间壁橱下查获用牛皮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随后,被告人汤**、牛*(不批准逮捕)、李**(不批准逮捕)在该酒店五幢2803号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酒店一幢2004号房间被告人汤**的包内查获用塑料布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同时,民警在该房间门口抓获王**(不批准逮捕)、赵**(不批准逮捕)。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马**(不批准逮捕)在景洪市高速路出口处被民警抓获。经称量,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42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被告人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42克,予以没收;扣押的涉毒赃款人民币636850元,予以没收,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宣判后,汤**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查获的毒品中,68克系汤**用于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的1774克不知道是谁的,请二审公正判处。马**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没有参与毒品犯罪,也不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请宣告马**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叶**、汤**购得毒品后,由汤**、马光陆将毒品从景洪市运到昆明市后,交给叶**。同月17日12时许,叶**在昆明市官渡区铭庭酒店七幢2008房间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沙发夹缝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从同行鲁**卧室床头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床头柜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和现金42万元,从叶**及同行粟顺祥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衣柜顶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壁橱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之后,民警在该酒店五幢2803房间内抓获汤**,在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同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景洪市高速路口抓获马光陆。经称量,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42克。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及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鲁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三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马**和原审被告人叶**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将毒品从景洪市运到昆明市,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汤**不仅实施了将毒品运输到昆明市的行为,还参与买卖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故汤**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不仅在案发前期与叶**就买卖毒品的事宜进行过商议,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