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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马*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通过电话联系,在永平县城博盛桥、永平一中石牌坊分3次向张*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在永平县城大钟红绿灯旁分2次向杜某稳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在永平县城博盛桥、城乡客运站旁分2次向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在永平县城乡客运站向赵**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2015年8月18日永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抓获,并从其驾驶的牌照为云LH9873的车辆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颗。经称量,从被告人马*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0克。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马*共计向4人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材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马*通过电话联系,在永平县城博盛桥、永平一中石牌坊分3次向张*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在永平县城大钟红绿灯旁分2次向杜某稳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在永平县城博盛桥、城乡客运站旁分2次向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在永平县城乡客运站向赵**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2015年8月18日,永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云LH9873号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2.0克。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马*共计向4人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并贩卖毒品海洛因3.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在开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秋季行动”专项行动中,发现马*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8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12时许,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民警在博南镇永兴路永兴宾馆旁,将被告人马*抓获。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及其驾驶的云LH9873号车,其家中进行检查、搜查。扣押了被告人马*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净重2.0克),海洛因3.2克,吸管六根,注射器三十九支,锡箔纸一卷,汽车一辆,手机一部,并将汽车发还马**。4、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被扣押的物品情况。5、现场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马*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0克,海洛因净重3.2克。并对查获的毒品取样送检。6、(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339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所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于2010年4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给予社区戒毒两年。9、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六次向马*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7月在博盛桥和城乡客运站旁买过两次50元的海洛因零包。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7、8月间曾15次向马*购买毒品海洛因,地点是在博盛桥,永**中石牌坊,每次购买30元至50元不等的毒品。11、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7月起20多次向马*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买50元的海洛因零包,交易地点在博南郡城对面的河边,永**中。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7、8月间5次向马*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在小花园、城乡客运站旁边、电力公司对面的停车场,中医院门口。每次都是买50元的海洛因零包。13、证人马*贤的证言。证实马*吸食毒品的事实,马*驾驶的云LH9873号车所有人系马**。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对董**、张*、杜**和赵**进行了辨认并指认,董**、张*、杜**和赵**对贩卖毒品的马*进行了辨认并指认。15、被告人马*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辩解: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海洛因3.2克,吸管六根,注射器三十九支,锡箔纸一卷,手机一部,属于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物品及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海洛因3.2克,吸管六根,注射器三十九支,锡箔纸一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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