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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玉华犯运输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茶玉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茶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茶玉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18时45分,被告人茶玉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R某某的东风车与李**(不批捕)途经云县曼**家丫口处时,被临沧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从该车车厢后门板块的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2043克。

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茶玉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茶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茶玉华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18时45分,上诉人茶玉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43克,驾驶车牌号为云R某某的东风车在云县曼旧贺家丫口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车辆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茶玉华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上诉人茶玉华将毒品藏匿在东风车的隐蔽部位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且在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到茶玉华的指印,并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茶玉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茶玉华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茶玉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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